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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肖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牟民初字第15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书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生于2006年8月1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书铭,男,生于1964年9月1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X,女,生于1965年5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肖XX,男,生于1969年10月19日,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XX,组织机构代码683XXXX6633-2。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女,生于1986年6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中国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与被告肖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肖XX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肖XX驾驶豫AXXX号本田牌轿车沿郑州XX由北向南行至郑港十路北XX200米处时,与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X、原告张X受伤。2013年12月1日,郑州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XX驾驶的豫AXXX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4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肖XX机动车驾驶证、豫A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
4、加盖“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大老营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印章的证明1份;
5、郑州航空港区建设安置补偿拆迁协议书1份(系复印件);
6、乙方署名为武XX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份和10月份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事业群薪资单各1份。
被告肖XX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肖XX驾驶的豫A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肖XX同意合理赔偿;被告肖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肖XX。
被告肖XX提供的证据有:
1、肖XX机动车驾驶证、豫A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住院患者一日清单1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符合安全上路要求及投保属实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XX并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2、5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4组证据户口性质更改应由户籍管理部门,滨河办事处无权变更户籍性质,第6组证据显示护理人为武XX,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张XX的护理人系同一人,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被告肖XX不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对被告肖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肖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均未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医疗花费较受害人伤情明显过高,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以及被告肖XX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情况、人员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6组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肖XX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XX由北向南行至距郑港十路北XX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无号绿家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XX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张X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原告张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10天,被告肖XX为其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3079.1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
另查明:被告肖XX驾驶的豫AXX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另案认定张XX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42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误工费12999.06元、护理费4556.3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5.93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910.9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肖XX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与张XX驾驶的驾驶的无号绿家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原告张X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原告张X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XX作为豫A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XX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住院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住院10天)、护理费670.0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人÷365天/年×住院10天×1人),共计4249.15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3.71元(10000元×3579.1元÷101188.65元(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79.1元+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609.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护理费670.05元,然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25.39元;上述三项合计4249.15元;被告肖XX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现行垫付医疗费3079.1元,因被告肖XX当庭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返还垫付款,而原告亦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肖XX直接返还,故上述超额垫付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肖XX;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共计1170.05元,返还被告肖XX现行垫付款3079.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零五分,返还被告肖XX现行垫付款三千零七十九元零一分;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XX
  • 2014-11-12
  • 中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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