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干X。
委托代理人:吴伟。
被告:曹XX,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址。
被告:李XX,1983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址。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XX。
负责人:龚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保险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干X诉被告曹XX、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曹XX、李XX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曹XX、李XX的起诉。
审判员张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