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山西XX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负责人:王XX,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西XX律师。
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五XX)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常战强,被告长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1270.25元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77215.32元),以上共计688485.5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长沟景观水池重建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长沟景观水池重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暂定合同预算价为882000元,待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按实做工程量的价款付款至95%。
保修期为1年,到期后全部付清。
如工程完工后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要求付款,原告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有损失及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861270.25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611270.25元工程款未付。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沟村委会辩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
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现场检验结果显示原告没有做防水,造成水池渗水严重,故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五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2、《长沟景观水池重修工程承包协议》、长沟水池成宿做法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证明2014年11月28日,长沟新XX水池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审定金额为791314.1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证据4、杏花岭区XX景观水池结算明细表、杏花岭区XX修缮项目签证结算明细表,证明工程结算总额为791314.18元,工程修缮项目结算金额69956.07元,尚欠付工程款611270.25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长沟村公园水池防水工程协议》,证明被告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李扬物资供应部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公园水池防水协议,工程造价189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只做了工程量1和工程量2的一部分,扣除剩余工程款是有约在先的(工程协议第八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4年11月28日并没发现工程存在部分没有完工的问题,对签署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不知有漏水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签字;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依照原告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长沟景观水池重建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长沟景观水池重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暂定合同预算价为882000元,待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按实做工程量的价款付款至95%;保修期为1年,到期后全部付清;工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11月28日。
2014年11月28日,长沟新XX水池重修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
2015年4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建筑业发票一张
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表,双方确认工程总价审定金额为791314.18元。
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长沟村景观水池结算明细表一份,确认工程总价为791314.18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工程余款为541314.18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长沟村修缮项目签证结算明细表一份,修缮款合计总价为69956.07元,该工程为后期增加项目,用于修缮道路。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建筑资质范围内与被告签订《长沟景观水池重建工程承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协议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且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
故依据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表,工程余款应为541314.1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表》且工程质保期已过的前提下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述被告长沟村委会出具69956.07元的修缮款属道路修缮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起诉。
根据原、被告对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付工程款的95%,故501748.471元的工程欠款(工程总造价的95%-已付工程款)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5%的质保金39565.709元从质保期满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1314.18元。
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欠付工程款501748.471元自2014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欠付工程款39565.709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5元减半收取5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负担4527元,由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