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二铺工业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365789Y。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凤阳XX银行)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卢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凤阳XX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查封被申请人XX公司所有的房产六套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地权凤证字第××、20××56、20××84、20××85、20××86、20××87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凤国用XXX号)中价值180万元的部分;2、冻结XX公司在安徽XX20XXX026账户存款30万元。
以上保全总价值2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凤阳XX银行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XX公司坐落在凤阳县XX的房产六套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地权凤证字第××、20××56、20××84、20××85、20××86、20××87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凤国用XXX号)其中价值180万元的部分,期限为三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XX公司在安徽XX20XXX026账户存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赵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