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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广州市XX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粤0113民初7012号
劳动工伤
梁广宇律师 在线
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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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姚XX,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兴XX,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冼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XX实习人员。
原告姚XX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兴XX劳务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兴XX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提出诉讼请求: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0元;2、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9126.4元;4、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于2001年7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1年7月2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任车间主管职务,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周上班六天,周日加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每月28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工资发放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无故不让原告上班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兴XX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应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已在每年过年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所以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原告签名的工资条中确认加班费已结算支付,原告从未对加班费提出过异议。原告系2015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处,在2016年3月17日已达退休年龄,我方只确认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6年3月31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已年满60周岁为由,通知原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18日终止。2016年4月28日,原告就赔偿金等问题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08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本案庭审中,双方就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存在争议。
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被告对仲裁委员会查明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已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对上述情况不予确认,主张其确签过两份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也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并主张,其于2001年7月23日入职案外人广州市XX厂(以下简称番禺XX厂),该厂最开始的名字是广州市XX厂(以下简称海珠XX厂),经营一段时间后改为番禺XX厂。2008年5月番禺XX厂的大股东冼XX撤资,郭XX成为厂长,2008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时,原告得知其用人单位已变更为被告。原告认为,番禺XX厂与被告系关联关系,原告从入职至劳动关系终止时的工作地点、岗位都在同一个地方,原告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夜班卡、工作证、计价单价申请单、内部联络单、变更个人信息申报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其中:1、夜班卡中显示有“广州市XX厂”的名称;2、工作证上显示有番禺XX厂的名称和公章,入职日期显示为“2001.7.23”;3、变更个人信息申报表为原告填写,缴费单位显示为被告并盖有被告的公章,填报日期显示为2010年1月18日,修改项目显示有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住址和缴费单位,其中缴费单位由海珠XX厂修改为被告,该表格中并显示有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资料已更改确认章;4、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原告在2001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显示为番禺XX厂,2008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显示为被告。被告对上述夜班卡、工作证、计价单价申请单及内部联络单等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夜班卡和工作证上均未显示被告的名称,番禺XX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计价单价申请单和内部联络单为原告自行填写,对该证据中相关人员的签名不予确认;对上述变更个人信息申报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中显示原告变更前的工作单位为海珠XX厂,并非原告主张的番禺XX厂,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番禺XX厂与海珠XX厂的关系;对上述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不持异议。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每周上班六天,被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126.4元。被告确认原告有时休息日加班,但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并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考勤卡和工资签收表,其中:1、考勤表中显示的每周出勤天数与原告的主张基本一致,每日打卡时间为7:30至8:00之间起至12:00左右,13:30至14:00之间起至18:00左右;2、工资签收表中显示有考勤统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津贴等项目,并显示有原告的签名,经对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的考勤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统计,原告在2014年3月以前的日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0元/天、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为80元/天、2015年1月至9月期间为85元/天、2015年10月之后为100元/天。原告对上述考勤卡和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主张被告未足额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的考勤卡,以主张其已安排原告在当月休了10天年休假。原告确认在2015年2月12日至2月底期间放假休息,但认为该期间属于被告统一放假停工。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原告当月的考勤统计为12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20,除加班费及每月津贴外并无其它项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姚XX于1956年3月17日出生,至2016年3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原告的主体身份已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17日之后已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前提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夜班卡和工作证显示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入职案外人番禺XX厂,与双方确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中显示的番禺XX厂在2001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吻合,原告提交的变更个人信息申报表为其个人填写,其中变更前的社保缴费单位名称与实际缴费单位亦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关于被告与番禺XX厂、海珠XX厂为关联企业的相关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曾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被告自2008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结合原告在2008年3月以前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其它主体的情况,本院对双方在2008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在2015年2月期间休年休假10天,但并未提供年休假通知及休假手续等证据证实原告确已休年休假,且根据当月的工资签收表的内容,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至2月底期间享受的上述假期为无薪假期,与原告关于被告在该期间内统一放假停工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反映的工作年限,原告在2015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结合双方确认的工资签收表中反映的原告的工资结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5×9+100×3)÷12+300÷21.75〕×10×200%=2050.8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在上述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确认的考勤卡的内容反映原告确存在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根据考勤卡中显示的打卡时间并结合原告关于会提早到车间打卡的相关陈述,本院对原告关于每日工作9小时的主张不予采信,仅对原告的周休息日加班情况予以审查。结合原告关于每周上班6天的主张,并以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及工资签收表中反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进行核算,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内周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姚XX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兴XX在2008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50.8元。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XX
人民陪审员  邓映岚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7-02-15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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