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X,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XX(系被告人宁X的母亲),农民。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X、辩护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X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携其儿子被害人张XX(1周岁)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XX购买农药后,至北桥街道XX一河塘附近,与被害人张XX一起服食了农药,并抱着被害人走入该河塘,欲与被害人一同溺死,后被周围群众救起。被告人宁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人邹X、钱XX、钱XX、张XX、范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X故意杀害他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
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X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宁X犯罪未遂,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X因家庭矛盾准备携其子被害人张XX(2013年生)一起自某,被告人宁X携其子被害人张XX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XX购买农药后,至北桥街道XX一河塘附近,先将农药喂给被害人,因被害人啼哭,遂停止喂农药,之后被告人也服了农药,因担心服农药自杀不能成功,遂抱着被害人走入该河塘,欲与被害人一同溺死,在此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被告人对被害人失控,被告人见被害人至深水区,遂生悔意,大声呼救,周围群众听到被告人呼救后将被害人救起,并将被害人救醒。
被告人宁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邹X的证言,证实其在得知被害人张XX溺水后主动报警。
2、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将被告人宁X抓获归案。
3、证人钱XX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呼救后赶至水塘,将被害人张XX从水塘里救起,当时被害人已无反应,遂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将被害人救醒。
4、证人钱XX的证言,证实其与钱XX一起将被害人张XX救醒。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6、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张XX农药中毒。
7、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被害人张XX系被告人宁X的儿子、被害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8、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宁X患有抑郁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9、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宁X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被告人遂携其子被害人张XX自杀。
10、证人范X的证言,证实其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XX上班,案发当天上午有人来买过农药。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X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XX的父亲及祖父母对被告人宁X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心生悔意,大声呼救,使得被害人被及时救起和被及时送至医院治疗,自动有效地防止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未遂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宁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宁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X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及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宁X具有上述减轻、从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弈亭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