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金XX,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胡XX,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367329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栖霞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774778U,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华金XX、胡XX与被告杜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2日应被告XX公司之申请追加中XX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XX、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被告杜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史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金XX、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1730.53元,其中医疗费1933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误工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2)、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合计20000元、车损10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XXX.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其余被告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49730.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杜XX驾驶苏X×××××号轿车在栖霞××与行人胡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XX负主要责任,胡X负次要责任。
苏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实际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由冷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胡X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省中西医)住院治疗,出院后转至南京集庆门医院(以下简称集庆门医院)康复治疗,于2017年11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华金XX为胡X妻子,胡XX为胡X儿子。
原告认为,被告杜X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胡X的生命权,直接造成其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与车主XX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杜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应由我承担主要责任,应由我和被告中XX公司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快车道行驶,应该也要承担一点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中XX公司违法违规在主要干道上设置路障,并且封堵了我司唯一出入口,导致涉案车辆由公司大门驶出右拐时,为了避让障碍物,只能先垂直驶出一段距离后再进行右拐,这才导致涉案车辆与正在快车道中央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
由于障碍物的设置影响到我公司车辆进出,产生了对于驶出方向左侧的视角盲区,因此被告中XX公司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受害人存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及超速情形,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起事故与受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我司亦存在异议,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后在省中西医住院治疗,出院时记载病情好转,医嘱建议康复治疗而非抢救,受害人在转入集庆门医院后突然死亡,我司认为可能存在医疗事故等非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死亡。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事发时受害人已退休,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丧葬费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本身有过错;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属于重复主张;车损及衣物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苏X×××××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意见同被告XX公司。
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其他适格原告。
因被告杜XX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违法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我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我司为共同被告,应对我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我司认为我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与受害人胡X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
我司非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人,要求我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我司无须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杜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在栖霞区栖霞大道XX附近由北向南进入栖霞大道右转过程中,与沿栖霞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胡X骑行的南京G×××××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胡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李某,XX公司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杜XX系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省中西医住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两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大脑镰旁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顶骨、右颞骨、右颧弓、右眼眶外侧壁、蝶骨多发骨折;5.右侧8、9、10肋骨骨折,两肺下叶、右肺上叶肺挫伤,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肾结石,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下消化道出血,肛裂等。
出院当日,原告转入集庆门医院康复治疗,2017年11月21日11时许突然出现血氧迅速下降、继而呼吸心跳停止的症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05分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胡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胡X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3361.13元,被告杜XX垫付医疗费3048.3元。
另查明,受害人胡X出生于1956年12月21日,户籍地址为本市××单元××室,户籍性质为家庭户。
本案原告华金XX为其妻子,两人育有一子即为本案原告胡XX,受害人胡X父母均已去世,除本案两原告外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再查明,被告杜XX因交通肇事罪已经我院(2018)苏011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刑事处罚,该判决现已生效。
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及丧葬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金XX、胡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被告杜XX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华金XX、胡XX的亲属胡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胡X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20%,被告杜XX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80%,因被告杜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被告杜XX及XX公司辩称被告中XX公司在涉案路段设置障碍导致事故发生,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路障系中XX公司下属加油站所设,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XX公司若有新证据可另案诉讼。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因被告杜XX已受到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杜XX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XX公司承担,故其受到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民事赔偿主体的赔偿义务,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金XX、胡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受害人胡X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93361.13元(含XX公司垫付10000元及XX公司垫付1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结合胡X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1020元(30元/天×34天)。
3.营养费。
本院结合胡X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1020元(30元/天×34天)。
4.护理费。
受害人胡X在省中西医治疗期间均在重症监护病房治疗,在集庆门医院的治疗费用中已包含护工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
受害人胡X受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伤前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胡X系我市常住居民,故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胡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本案中胡X对损失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8.交通费。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X治疗期间交通费实际支出,结合胡X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9.丧葬费。
受害人胡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6342元(72684元÷2)。
10.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
受害人胡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
11.财产损失。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及手机、衣物等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XXX.13元,被告杜XX垫付的医疗费3048.3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合计XXX.43元。
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XX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XXX.43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826185.14元(XXX.43元×80%),余款206546.2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扣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65000元,其尚需赔偿原告761185.14元,被告杜XX垫付的款项3048.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杜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金XX、胡XX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金XX、胡XX各项损失合计758136.84元,同时返还被告杜XX垫付款3048.3元。
三、驳回原告华金XX、胡XX对被告杜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华金XX、胡XX负担980元,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3920元。
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华金XX、胡XX已预交,被告南京XX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倩
人民陪审员陈荣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