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
原告胡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23日在云南省盐津县新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7日生育长子袁某,2004年11月27日生育次女袁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袁某由被告抚养,次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3、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不是事实,结婚后偶尔吵闹是有,两个子女都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应由我抚养,原告一次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不给子女抚养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4月23日在云南省盐津县新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27日生育长子袁某,2004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袁某乙,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打牌等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双方应能和睦相处。原告主张离婚,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袁XX离婚。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