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X,男,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船舶驾驶员,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中午,浙嘉善货02862船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杭州义XX号锚地为停靠在已停靠在岸的浙余杭货01369船与浙富阳货00787船之间而引发纠纷,余杭货船上的被告人吴X为此先后与嘉善货船上的陈X和富阳货船上的被害人温X、胡X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吴X用木棍打伤被害人温X、胡X的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温X因外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胡X因外伤致左前臂擦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X明知其船老板张X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X及张X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给被害人温X一方共计人民币13000元左右。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温X、胡X的陈述;被告人吴X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X系初犯、偶犯,并非预谋犯罪,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温X存在过错;2)被告人吴X系自首,案发后也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吴X驾驶的浙余杭货01369船停靠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杭州义XX号锚地,随后驶来的被害人温X所在的浙富阳货00787船在被告人吴X放松浙余杭货01369船缆绳的协助下停靠在浙余杭货01369船边上,之后浙嘉善货02862船也驶至杭州义桥海事所2号锚地,因浙嘉善货02862船上人员与浙富阳货00787船上人员相熟,浙嘉善货02862船欲停靠在浙余杭货01369船与浙富阳货00787船之间,为此需借助浙余杭货01369船再松缆绳,但被害人温X到浙余杭货01369船松缆绳遭到被告人吴X的拒绝,浙嘉善货02862船驾驶员陈X为此与被告人吴X发生争执,陈X持铁棍、吴X持木棍互相对峙,后被害人温X到浙余杭货01369船质问被告人吴X,并推搡、拍打吴X,被告人吴X即用手中的木棍将被害人温X及随后赶来的被害人胡X打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温X因外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胡X因外伤致左前臂擦伤,面积未达20cm2,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X明知其船老板张X报警而在现场附近等待并在民警到场后主动表明身份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X及张X所在的浙余杭货01369船一方预付部分款项用以支付被害人温X一方医疗费等费用。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温X、胡X的陈述;证人陆X、陈X、郑某、梁X、张X、吴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木棍(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浙江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抓获、破案经过、接处警详情;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吴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被告人吴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人民陪审员 宋 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