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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XX公司与沈阳东北XX用杂品市场鑫鑫月亮小百货批发部、倪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粤1971民初21696号
合同事务
张卫平律师 在线
广东平威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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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向西XX。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代理人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沈阳东北XX用杂品市场鑫鑫月亮小百货批发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
经营者倪XX。
被告倪XX,男,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唐XX,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沈阳市沈河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XX,广东XX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XX公司诉被告沈阳东北XX用杂品市场鑫鑫月亮小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鑫鑫月亮批发部)、倪XX、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东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鑫鑫月亮批发部、倪XX、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XX、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鑫月亮批发部、唐XX签订《LED台灯手电流通渠道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指定两被告为辽宁区域内的特约经销商,两被告按约定销售原告的产品并按月支付货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月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5701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无果。
被告倪XX系鑫鑫月亮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对该批发部经营过程中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LED台灯手电流通渠道经销协议书》;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701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鑫鑫月亮批发部、倪XX、唐XX共同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货款是每年12月30日结清,因没有到期,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理由;二、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库存货物有220000多元,造成被告重大损失,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货款;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鑫鑫月亮批发部、倪XX、唐XX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LED台灯手电流通渠道经销协议书》,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辽宁省区域内批发零售甲方快灵通LED手电筒、LED台灯等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
2、乙方年销售额XXX元以上,甲方给予年终5%返利,乙方年销售额XXX元以上,甲方给予年终6%返利,乙方年销售额XXX元以上,甲方给予年终7%返利。
3、2016年度从3月起至12月的销售任务分别为每月销量达8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乙方连续3个月无法完成月度任务,甲方有权调整结算方式。
4、甲方给乙方100000元铺底金额,超出部分货款当月月底结清,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货款为103882元,甲方将乙方欠款100000元转为2016年铺底金额;若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销售金额未达320000元,铺底金额将从100000元降为50000元;所有欠款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第二年重新给予铺底。
5、买方到期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6、乙方应确认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订单是否一致,除产品有质量问题及交货错误外,乙方不得拒收或退还。
7、乙方应在收货后5天内验收完成,如有异状应在此期限内书面形式告知甲方,逾期视为验收合格。
8、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规定,另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货款两清,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9、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乙方未能完成月销售任务额,甲方有权收回经销权,结清货款,本协议终止。
10、本协议终止履行时,若乙方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则乙方按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11、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乙方落款处有被告鑫鑫月亮批发部盖章及被告唐XX的签字确认。
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2015年前的货款为103882元及2016年3月份的货款为61819元。
被告主张上述欠款共计165701元尚未到付款期限,根据案涉经销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即可,且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重大损失,被告无需支付上述欠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解除案涉经销协议书。
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拖欠的货款103882元中的100000元已作为2016年铺货款,因此2016年3月份的货款已超出协议约定的100000元铺底金额,应于当月月底结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在当月月底结清2016年3月份的货款,亦没有按约定完成每月的销售任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案涉经销协议,并要求被告结清货款及支付违约金。
另查,被告鑫鑫月亮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倪XX。
原告主张被告倪XX作为个体户经营者,应对鑫鑫月亮批发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唐XX为案涉经销协议当事人,亦应与倪XX、鑫鑫月亮批发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则主张唐XX为鑫鑫月亮批发部的员工,其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LED台灯手电流通渠道经销协议书》、销售确认单,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打印件、质量问题货物清单打印件、库存清单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经销协议书的抬头显示,三被告为该协议的乙方,而被告鑫鑫月亮批发部及唐XX均在协议的乙方落款处签章确认,因此被告鑫鑫月亮批发部及唐XX均为案涉协议书的当事人。
被告倪XX系被告鑫鑫月亮批发部的经营者,该批发部的债权债务应由倪XX承受。
案涉《LED台灯手电流通渠道经销协议书》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确认双方尚有165701元货款未结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协议;二、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165701元及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首先,双方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前尚欠货款103882元,并约定将其中的100000元转为2016年铺底金额,因此2016年3月份的货款已属于超过100000元铺底金额部分,根据案涉经销协议书约定,应当在3月底前结清。
现被告未在当月月底结清3月份货款,应属违约。
再者,根据2016年3月份销售确认单显示,被告该月销售量并未达到案涉经销协议书约定的80000元,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之后有订货并完成销售任务。
综上,因被告未将超出铺底金额部分的货款当月结清,且未完成销售任务,根据案涉经销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该协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经销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由上可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结清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鑫鑫月亮批发部、倪XX及唐XX共同支付货款1657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经销协议书第十条第七款约定,若被告在协议终止时未付清全部货款则应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自起诉解约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LED台灯手电流通渠道经销协议书》;
二、被告沈阳东北XX用杂品市场鑫鑫月亮小百货批发部、倪XX、唐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XX公司支付货款165701元及违约金(以165701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从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7.0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沈阳东北XX用杂品市场鑫鑫月亮小百货批发部、倪XX、唐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代理审判员赖艳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6-12-06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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