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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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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闽08行终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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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中XX,组织机构代码004XXXX8322-9。
法定代表人温X,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XX,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632068G。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涂萍萍,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张XX、张XX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撤销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50XXXX1302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国土资源部关于案涉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附图,2013年12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案涉建设项目需要,原告房屋被征收,原告张XX、张XX于2015年12月16日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在东肖安置地A地块。
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原告的起诉,因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XX、张XX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XX、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因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范围涉及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故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已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3、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并未尽到用地规划的审查义务,第三人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该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复文件。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项的上诉理由,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认为房子有在规划许可证之内,陈述的所有理由都是土地的征收环节的事情,但土地征收环节和建设用地规划环节是两个不同的环节,土地征收不是我们的审核范围,应该是与土地征收部门进行协商。
上诉人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影响上诉人的征收。
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认为侵犯附着物的所有权,在我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我们只是对许可证范围内的土地的事项进行审查,至于附着物怎么处置没有作出任何的处理和设定任何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
2、许可证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只是这一个高速公路扩容项目所有审批环节中的其中一个环节,我们审核的依据是上级部门的相关批复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也没有超出政府部门的相关核准,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
3、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认为我们没有提交项目环评文件,因此是存在违法。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们提交的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37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34条都没有任何一个地方有要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时必须要审查环评的环节,因此环评不是我们的审查范围,不应该作为认定我们许可证是否合法的事实依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被答辩人张XX、张XX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是房屋征收行为,而非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向答辩人颁发被诉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2、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向答辩人颁发被诉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张XX、张XX的合法权益,且被答辩人张XX、张XX亦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变更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张XX、张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张XX、张XX于2015年12月16日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在东肖安置地A地块。
因此,上诉人已经不具有龙岩市新罗区东XX房屋的所有权。
上诉人主张其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尚有未被征收的耕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以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对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XX
代理审判员严丽梅
代理审判员李俊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X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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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4-24
  •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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