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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诉被告黄XX、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川1723民初164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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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
被告:段XX,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开江县天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X诉被告黄XX、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和被告段XX及其被告段XX、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30日,被告黄XX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每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被告黄XX,被告黄XX分别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其支付方式。
2017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但其没有偿还借款的诚意。
被告段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该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黄XX、段XX辩称,原告分三次借款33000元给被告打牌赌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原告起诉被告段XX与黄XX共同偿还理由不充分,借钱的时侯段XX不知道,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债务不是黄XX与其丈夫共同借款成立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黄XX与段XX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XX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唐X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付清;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唐X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0.3分,每月付清;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唐X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0.5分,月月付清,被告黄XX三次累计向原告唐X借款共计33000元,被告黄XX均向原告唐X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黄XX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唐X的借款20000元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7年8月30日。
审理中,被告黄XX、段X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唐X明知被告黄XX系赌博借钱及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唐X与被告形成的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唐X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XX交付了借款,被告负有向原告唐X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唐X要求被告偿还3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交易习惯和当地民间对利息惯常理解,月利息三分是指3%,月利息0.3分是指0.3%,月利息0.5分是指0.5%,故2016年11月30日被告黄XX向原告唐X借款2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三分(即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上限,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7年9月27日被告黄XX向原告唐X月借款10000元的月利息应当为0.3%;2017年10月30日被告黄XX向原告唐X借款3000元的月利息应当为0.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及四川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1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四)属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
”的规定,故该借款属于被告黄XX、段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黄XX、段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段XX偿还原告唐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偿还原告唐X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0.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偿还原告唐X借款本金3000元及其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黄XX、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正武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XX
  • 2018-01-04
  • 开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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