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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XX、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闽0481民初4352号
合同事务
詹丽华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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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XX。组织机构代码:158XXXX8651-1。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X,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陈X,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XX”)与被告林XX、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XX、陈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29638.46元,并以13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7.315%的1.5倍计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林XX、陈X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835元。3.原告有权就第1、2项请求确定债权对林XX、陈X所有的永证林证字2011第00003号项下的森林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林XX、陈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永安XX与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业金融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林业金融中心委托永安XX向林业金融中心确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总额人民币2820万元。永安XX依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于2011年6月27日与林XX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9万元,利率按年利率7.315%(月利率6.325%)计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共60个月,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永安XX与林XX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7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林XX以其所有的永政林证字2011第00003号项下的森林资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7月14日,永安XX依约支付给林XX贷款139万元,林XX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后经永安XX和林业金融中心催讨,林XX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1月9日林XX尚欠借款本金139万元,利息329638.46元。林XX应偿还上述欠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永安XX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0835元。林XX借款系在其与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X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林XX、陈X未作答辩。
永安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贷款委托合同(2011)第0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1)第1006号、抵押合同(2011)第1006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表(永林证字2011第00003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物清单、贷款放款通知书、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夫妻婚姻登记证、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林X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XX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永安XX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安XX与林XX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贷款放款通知书、与林XX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安XX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林XX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永安XX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林XX以其所有的森林资产为其本人的该笔借款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林XX未按约履行,永安XX要求林XX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该笔债务未清偿,永安XX有权以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笔债务发生在林XX、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X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XX元、利息329638.4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本息合计XXX.46元;并以XXX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7.315%的1.5倍计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林XX、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835元。
三、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林XX抵押的永林证字2011第00003号项下的森林资产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价款在上述二项确认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4元,公告费500元,由林X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XX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范桂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XX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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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5-27
  • 永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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