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钟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威XX公司向刘X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800元;二、依法改判威XX公司向刘X支付(补足)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48347.16元;三、依法改判威XX公司向刘X支付(补足)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5475.75元;四、依法改判威XX公司向刘X支付(补足)2013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37.93元;五、依法改判威XX公司向刘X支付(补足)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3384元;六、依法判令威XX公司向刘X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因公出差为报销费用135元;七、依法改判威XX公司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养老保险;八、依法改判威XX公司向刘X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九、由威XX公司承担法院诉讼费。
上诉人威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威XX公司无需支付刘X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加班工资4453.91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刘X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XX公司和刘X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根据威XX公司提交的刘X2014年5、6月份工资条,刘X2014年6月份标准工资为4800元,但刘X未提交已自行支付社保费用的相关证据,主张威XX公司全额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威XX公司代为扣缴刘X个人的社保相关费用27.92元,威XX公司须支付刘X2014年6月份工资4772.0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威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刘X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条,虽然上述工资条没有刘X签字确认,但是与刘X提交的工资条经对比完全一致,因此对双方提交的工资条均予以采信。威XX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刘X支付加班工资,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的考勤记录表,由于该考勤记录未经刘X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威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以刘X提交的部分月份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条作为核算刘X加班工资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核算后威XX公司仍须支付刘X加班工资差额4453.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威XX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13年至2014年有安排原告依法休年假并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威XX公司应支付刘X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75.86元。刘X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刘X主张威XX公司支付因公出差未报销差旅费135元,威XX公司未对此项判决提出上诉视为认可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刘X主张威XX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刘X可向相关社会保障部门反映解决。
原审法院依据刘X胜诉比例,确认威XX公司应负担律师费,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刘X和威XX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振东
审判员蔡雪燕
代理审判员刘灵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