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浙江XX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贾XX,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唐XX与被执行人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82民初97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4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宁波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综合控制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宁波XX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宁波XX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XX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具体财产情况如下:1.少量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宁波XX公司名下有号牌为浙B×××××的机动车一辆;3.无房地产;4.无股权;5.无证券。
关于本案,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已于2018年11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宁波XX公司名下号牌为浙B×××××的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截至2019年2月27日,本案执行标的未受偿,诉讼费、执行费亦未受偿。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宁波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未申报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宁波XX公司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移动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XX公司名下车辆暂未能扣押,暂无法处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282执656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沈晓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