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赵X,居民。
原告刘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杨长芳,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被告脾气暴戾等恶习逐渐显现,且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已有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于2012年患病,同年7月30日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诊断为肺癌,至今未能痊愈,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相互沟通交流不畅,加之被告患病,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台市安丰镇大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病历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赵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夏裕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周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