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工人。
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严XX,无业。
委托代理人贾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XX被告严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耿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磊、被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认识,认识后见面较少,就匆忙于2009年7月8日在郧西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严X乙。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两人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待我冷漠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其感情,我们生活在一起总是吵闹不休,被告也从来不关心照顾孩子,我从怀孕到生完孩子,都主要是我一个人照顾。尤其自从我生了女儿后,被告更是极不负责任,小孩生病了根本就不管不顾,经常就扔下一句话:“没钱”,就一走了之,我自己四处借钱给孩子看病。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被告不让我与他一起生活,安排我到比较偏远地方的租房与他父母一起生活,造成两人异地分居,且长期分居已达四年多时间,双方毫无感情可言。2011年8月份,我与被告因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在孩子快两岁时,我离开十堰到广东打工至今,靠微薄的收入独自承担起抚养家里人的重担,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带着,我与被告平时都不联系,为了孩子必须见面时也是争吵和谈判离婚的事情。被告长期在西安打工,2011年过年期间,我生病独自一人在外地,大年三十还在打吊瓶,花费6000多元,被告也不过问,我将病情告诉被告后,被告也只是冷冷的说没钱,要我自己看着办。2002年,我哥哥在煤矿打工导致二级伤残,煤矿上赔了两万元后就不管了,剩下的主要由家里人自己承担,我父亲也76岁,2013年生病一次性花去2万多元,母亲也年岁已高,没有任何家庭收入,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我家里人也不闻不问,更是不愿意提供任何帮助或看望我的家人。还因为买房的事情,被告找我要钱,在面临巨大家庭和经济压力的情况下,实在是无法给予房款,而招来被告跟我争吵,对我更加冷漠与无情的对待。我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实在无法继续下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婚后我与被告分居达四年多之久,我与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无感情可言,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间恶化的关系已无法弥合,原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离婚,贵院于2015年1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截至目前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迹象,被告本来答应协议离婚,但是中途又再次反悔,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再次起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三、(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离婚。
四、证人江X、柯X、鲁X三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
五、光盘一份,证明三个证人均在广东,路途遥远不能出庭原因。
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证明工资及居住情况。
七、村委会证明和社会救助证,证明原告家庭困难。
经原告申请证人黄XX、刘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家庭贫困。
被告严XX辩称,一是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同意有条件离婚,条件是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13年抚养费124800元,被告自2012年至今的工资收入约12万元,由双方均分,债务25000元应分担。二是原告诉称事实部分不实,双方婚前也是经过媒妁之言,也经过了充分认识和了解,并没有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并非不和,可以互补;被告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只是性格内向不善言语表达,但对被告仍然是一如既往的情真意切,关爱有加;原告爱财如命,嫌十堰本地工资太低,常年出外务工,导致双方分居;双方从未发生过吵闹事实,因天各一方,产生隔阂,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自出生以来,全都由被告及家人照顾,是原告不关心孩子,对孩子日常生活及生病照顾从来不闻不问,从没有借钱给孩子看过一次病;被告外出务工养家糊口,为了给原告和孩子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和工作环境,倾其所有,在十堰租房居住,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还回家与被告及孩子一起团聚生活;被告常年在外,主要由其父母经常替被告照顾原告的娘家人,米和面整袋整袋送往他们家中。三是原则不同意离婚,也可有条件离婚。结婚这么年,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一次,偶尔意见不合,被告也是忍气吞声,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没有红杏出墙的话,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另有他人的话,被告强留不住,只有忍痛割爱,同意有条件地离婚。
被告严XX对一、二、三无异议。对四、五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质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六,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应加盖公章,不应加盖人事部章。人事部不能证明工资状况,不是财务部。对七,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17日生育女儿严X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交往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婚后,由于双方家庭比较困难,且在外地打工,在生活中又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感情产生矛盾。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感情,还对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影响重大,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强化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建立和谐美好婚姻生活的可能。原告黄XX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耿明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