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男,汉族,1961年11月28出生,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田XX,女,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董XX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XX。
法定代表人段XX,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樊X,泰和XX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下南XX。
负责人董XX,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XX因与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董X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下南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在本院法庭开庭,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董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田XX、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工作人员陈X及委托代理人刘XX、樊X、第三人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下南XX委托代理人杨双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以下简称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隆政审决[2017]第88号《保山市隆阳区XX关于农村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决定》),认定经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于2016年1月18日批准,原告董XX所在的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下南XX被列为云南省XX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保山市下村片区改造项目。
截止2016年12月28日,下南6组按照《土地征用协议》、《保山市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签订的住户比例已达到95.3%,因少部分居民未按安置方案内容签订协议、腾空房屋、交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影响了云南省XX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保山市下村片区改造项目建设进程。
2016年12月26日,下南6组向下村社区提交《下村社区关于下南6组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下村社区居委会召开”两委”扩大会,一致同意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该申请事项经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和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审查同意报请被告决定。
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
实施云南省XX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保山市下村片区改造项目建设项目是落实保山市人民政府中心城市建设的重大决策,主要目的是改善居民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符合”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要求。
申请人依法启动收回集体土地程序,表决同意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程序。
《土地征用协议》、《保山市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后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安排,补偿安置方案切实可行,维护了原告董XX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出收回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被告2017年4月18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申请人提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申请,即同意隆阳区永昌街道XX收回下南6组居民董XX户集体土地使用权。
原告董XX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原告在其住所地合法拥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一处。
2017年4月19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隆政审决(2017)第88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审批决定书》,决定同意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撤销隆政审决(2017)第88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审批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隆政审决(2017)第88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审批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不应当被撤销。
一、从主体及职权看,根据《土地管理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是合法的有权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二、从实体及事实看,答辩人作出的审批决定事实依据充分,不应当被撤销。
三、从程序看,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下列证据:
B1、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发改投资(2014)499号文件一份。
欲证明云南省发改委同意保山市建设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B2、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复(2016)227号批复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原告居住的社区集体土地已经被批准征收为建设用地。
B3、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保山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下村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及附件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被告依法将征收与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并广泛征求了意见。
B4、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
B5、房屋征收土地面积测量表、房屋测绘面积认定表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被告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开展了测绘工作。
B6、下村社区”两委”扩大会会议记录及请示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讨论并报请街道办事处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B7、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关于各社区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审查意见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按程序对下村社区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
B8、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关于批准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永昌街道办事处按程序向被告提出请示。
B9、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及送达证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被告为保障原告权利告知了听证权利。
B10、隆阳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经被告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B11、行政审批决定送达证一份。
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审批决定书。
第三人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下南XX(以下简称第三人)陈述称:1、第三人报请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条件。
2、报请行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3、报请收回得到了上级部门的审核和同意。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C1、下村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董XX为下村社区下南6组小组长。
C2、下村社区”两委”扩大会会议记录及请示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经社区两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
XX、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关于批准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请示得到了街道办事处批准。
对原告董XX提交的证据A1为被诉行政行为,不做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证据相反证明了被告收回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不是为了乡村公益目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B2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批复超越职权,违反程序,而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作为项目批准和土地征收的依据,属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条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B3、B4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征收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未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而且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B2矛盾。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是征收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B5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表册及征收补偿协议是空白表,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空白表册,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B6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涉嫌伪造,而且参加会议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申请人为下村社区下南6组,由社区居委会召开会议决定收回该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B7、B8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行政机关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滥用行政权利。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作为基层组织的街道办事处对沈官社区提交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和提请被告审批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证据B9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只是形式上的听证。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召开听证会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证据B10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会议纪要没有文号和公章,内容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应改变土地性质。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常务会会议纪要,文件格式符合会议纪要格式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B11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送达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的要求,而且送达证记载的送达日期即强制拆迁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送达证以留置送达的形式进行送达,未载明送达人和见证人的身份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1原告及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C2、XX与被告提交的证据B6、B8相同,原告及被告质证相同,认证意见同对证据B6、B8的认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系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下南XX居民。
2016年12月28日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永昌街道办事处提交请示,请示载明”下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是经国务院审批的重点建设项目,是省市区的重点建设工程,绝大多数群众积极支持项目建设,但仍有少数群众不理解、不支持,提出无理要求,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推进。
经2016年12月27日召开‘一事一议’会议集体研究表决,一致同意对极少数群众依法进行测量、评估和拆除。
”2017年1月24日,永昌街道办事处向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提交《关于批准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同年4月13日被告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并以留置送达形式向原告进行送达。
4月19日被告召开隆阳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会议决定:同意永昌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
当日被告作出隆政审决(2017)第88号《保山市隆阳区XX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决定》,该决定以隆阳区永昌街道XX下南6组为申请人,原告董XX为利害关系人,决定同意申请人提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申请,即同意隆阳区永昌街道XX下南6组收回居民董XX户集体土地使用权。
原告董XX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隆政审决(2017)第88号《保山市隆阳区XX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董XX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作出的隆政审决(2017)第88号《保山市隆阳区XX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决定》,以隆阳区永昌街道XX下南6组为申请人,作出决定同意申请人提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申请,但被告并未能提交作为申请人的隆阳区永昌街道XX下南6组的申请书,以及下南6组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证据,该行政审批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在缺乏申请人申请和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前提下,以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两委”扩大会会议记录作为主要依据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且行政审批决定以留置送达形式向原告进行送达,未注明送达人和见证人的身份信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依据,但所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并非由审批决定所列申请人实施,该审批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行政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因被诉行政审批决定经庭审查明,已经被实际执行,原告的宅基地已经被征收,地上建筑物已经被拆除,撤销该行政审批决定并不能实现救济原告权利的目的,被告应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作出的隆政审决(2017)第88号《保山市隆阳区XX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何XX
审判员李海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