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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与曾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8)鄂0381民初703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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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被告:曾XX,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领取款项、退费等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曾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2月6日本院以(2018)鄂0381民初640号立案受理了原告曾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案均系基于丹江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裁字(2017)第096号仲裁裁决书的同一事实分别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8)鄂0381民初640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王少波
审 判 员  王 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柯XX
书 记 员  杨XX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 2018-04-19
  •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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