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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陈XX、南京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栖龙民初字第3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潭港开发区港城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2XXXX4930-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XX。
负责人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与被告陈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1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陈XX驾驶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XX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高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高XX受伤及高XX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2年4月1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XX颅脑损伤致精神轻度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该鉴定书中说明“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治疗一年后方可进行法医学鉴定,此次不对被鉴定人高XX的癫痫进行评定”。2012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2012年6月18日,法院作出了(2012)栖龙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201385.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XX公司赔偿款62262.5元;三、关于原告高XX外伤性癫痫的鉴定及赔偿,由原告高XX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癫痫给予补充鉴定。2013年8月7日,该所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XX外伤性癫痫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陈X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与XX公司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4058.01元、营养费9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误工费54230元(20月×32538元/年÷12月)、残疾赔偿金13015.2元(20年×3253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4703.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陈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被告XX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事故原告在2012年6月诉讼时,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付12万元,在商业险中赔付152148.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额赔付。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根据合同条款及法律法规给予原告合理赔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陈XX驾驶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XX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高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高XX受伤及高XX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高XX经血样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2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由被告陈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2年4月1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XX颅脑损伤致精神轻度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该鉴定书中说明“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治疗一年后方可进行法医学鉴定,此次不对被鉴定人高XX的癫痫进行评定”。2012年5月6日,原告高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部分损失。2012年6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了(2012)栖龙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201385.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XX公司赔偿款62262.5元;三、关于原告高XX外伤性癫痫的鉴定及赔偿,由原告高XX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8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XX的伤情进行了补充鉴定,并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XX外伤性癫痫构成九级伤残。基于该鉴定结论,原告高XX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因人身受到损害,故原告高XX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庭审中,经协商,原告高XX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高XX主张的部分损失及期限达成协议:原告高XX的误工费为13557.5元(5月×32538元/年÷12月)、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3015.2元、交通费为1000元,其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本次诉讼后,原告高XX因外伤性癫痫复发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另行主张。但由于双方在对原告高XX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及今后医疗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加之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告陈X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由被告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院(2012)栖龙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高XX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付受害方152148.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本院(2012)栖龙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本院(2012)栖龙民初字第331号民事案件的延续,故本院(2012)栖龙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延用本案。被告XX公司作为雇主应按照其雇员即被告陈X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高XX进行赔偿。因被告XX公司已为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保险的约定对原告高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XX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本院(2012)栖龙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高XX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付受害方152148.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免责,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XX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就原告高XX主张的部分损失及期限达成协议,即原告高XX的误工费为13557.5元(5月×32538元/年÷12月)、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3015.2元、交通费为1000元,其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本次诉讼后,原告高XX因外伤性癫痫复发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另行主张。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高XX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认定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高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自认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高XX的医疗费为13086.31元(含急救费400元)。原告高XX在四川省简城镇棉丰XX发生的药费840元无法证实与其伤情治疗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2、营养费,根据原告高XX的伤情和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本院认定原告高XX的营养费为1125元(75天×15元/天)。
3、护理费,结合原告高XX的伤情和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本院认定原告高XX的护理费为4500元(75天×60元/天)。
综上,原告高XX本次诉讼中的实际损失为47284.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全额赔偿,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47284.01元。被告陈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284.01元;
二、驳回原告高XX对被告陈XX、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此项费用已由原告高XX预交,被告南京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X
  • 2014-09-25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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