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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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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潘XX,北京XX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柏杨,北京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罗XX。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诉称:安徽XX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领军展台”装修工程,制作特装展位;合同总价款为36400元,安徽XX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18200元,工程进度完成8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14560元;布展完毕验收后支付剩余10%合同价款,即3640元。合同签订后,安徽XX公司已将前两笔90%合同款支付给了被告。后安徽XX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共3640元。原告接受委托向被告支付了第三笔工程款,但原告在付款时因操作失误多打个0,本应代为支付3640元,错误支付为36400元,实际多付32760元。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错误多付的32760元没有任何约定及法定的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据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3276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沟通和催要,被告始终拒绝返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2760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安徽XX公司,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安徽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彬
审 判 员  孙 林
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雄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 2015-06-01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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