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XXX。
委托代理人:董X、朱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X,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XXX。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柳X、被上诉人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X、缪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柳X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葛XX的委托代理人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XX赔偿原告柳X各项经济损失l6983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定:2012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葛XX驾驶鄂A×××××小轿车,沿葛店开发区友谊XX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店开发区北二号路与创业大道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与原告柳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柳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柳X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9日,用去医疗费114386元,该费用被告葛XX已支付。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8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2)第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X负事故次要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鉴字(2012)临鉴字0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柳X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4000元。另原告柳X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总计234日。鄂A×××××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葛XX,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原审另查明:原告柳X本次事故受伤前系湖北XX公司职工,月工资315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停发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审认为:被告葛X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柳X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柳X要求被告葛XX赔偿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XX公司系鄂A×××××小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柳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XX已先行垫付医药费,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柳X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4386元(被告葛XX已支付)、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675元(235天×3150元/月÷30天)、护理费3171元(49天×23624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年×20840元/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67942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承担110000元),余下损失147942元,原、被告双方按主、次责任三七分担,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理赔94922元[(114386元-10000元)×90%+24000元+2450元+3000元+24675元+3171元+83360元+8000元+3000元-110000元]×70%。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X120000元。二、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X94922元。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葛XX已给付医疗费114386元,故被告中XX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柳X129274元,支付被告葛XX85648元。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柳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97元,由被告葛XX负担。
上诉人中XX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1)根据被上诉人柳X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户口为农村户口,且没有任何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同时其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等费用依据不足,没有相关用工合同佐证,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无据。(2)被上诉人柳X仅为九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柳X、被上诉人葛XX在二审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中XX公司、被上诉人柳X、被上诉人葛XX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中XX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柳X虽是农村户口,居住地为葛店镇东XX,但是该居住地实际位于集镇上,同时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柳X在湖北XX公司工作,该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后因本起事故而停发工资,被上诉人柳X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故上诉人中XX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柳X九级伤残,被上诉人柳X作为受害人在原审起诉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8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实际。故上诉人中XX公司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缪XX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