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何X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史XX
被告张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XX。
负责人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四川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XX与被告史XX、张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俸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王永辉,被告史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3年10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史XX驾驶被告张X所有的川AXX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北XX与橘北XX倒车时,与原告何XX相撞,造成原告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何XX被送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顶叶脑挫伤伴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后,现长期需要人护理。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X所有的川AXX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义牙)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7600.00元、营养费38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
被告史XX辩称,被告史XX、张X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致原告何XX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何XX住院期间,被告史XX垫付医疗费7373.01元、营养费1000.00元,营养费超出被告XX公司赔偿的部分放弃外,应予以扣减,由被告XX公司付给被告史XX。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张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致原告何XX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何XX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医疗费中扣减15%自费药,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分项赔付、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付。原告何XX各项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XX、张X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史XX驾驶被告张X所有的川AXX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北XX与橘北XX倒车时,与原告何XX相撞,造成原告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何XX被送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5日(16天),诊断为:①左顶叶脑挫伤伴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②脑内硬膜下积液;③后枕部大片头皮擦挫伤;④脑萎缩;⑤脑白质脱髓鞘;出院医嘱:①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②加强护理与监护,出院后3周、3月均来复查头颅CT,如出现颅内积液增多,可能需进一止步的治疗;③门诊随诊,用去医疗费7373.01元。期间,被告史XX垫付医疗费7373.01元,营养费1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X为自己所有的川AXX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签订《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保险》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另,四川省XX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0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00元、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795.00元。
审理中,原告何XX申请鉴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何XX表示鉴定机构已出具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证明、病历,发票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史XX驾驶车辆致原告何XX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何XX因此所受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何XX受左顶叶脑挫伤伴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硬膜下积液、后枕部大片头皮擦挫伤、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与监护。原告何XX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范围、时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何XX各项损失为:⑴医疗费7373.01元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以每天20.00元为标准、乘以16天为320.00元。⑶护理费,依医嘱住院(16天)及出院2个月(60天),以每天60.00元为标准、乘以76天(16天+60天)为4560.00元。⑷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X为治疗伤病及纠纷的处理,必然会发生一定的费用,以300.00元计算为宜。⑸营养费,住院期及出院以每天20.00元为标准、乘以76天为15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073.01元。医疗费7373.01元中15%即1105.96元自费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根据被告张X向被告XX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何XX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56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4860.00元,实际赔偿48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药费6267.05元(7373.01元-11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营养费1520.00元,合计8107.05元,实际赔偿8107.05元,两项合计赔偿12967.05元。后余1105.96元自费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史XX、张X夫妻共同赔偿。被告史XX垫付费用8373.01元(7373.01元+1000.00元),应予扣减,品迭后,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何XX损失5700.00元(12967.05元-8373.01元+1105.96元),赔付被告史XX、张X垫付费用7267.05元(8373.01元-1105.96元)。原告何XX主张的财产损失(义牙),无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造成严重程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XX主张现长期需要人护理,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何XX已年满84周岁,公民个人随年龄的增加,其生活均需人护理,故,出院后,长期需人护理生活,是否与本次事故有直因果关系,可另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何XX损失57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被告史XX、张X垫付费用7267.05元。
三、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史X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俸XX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