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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阳县XX公司与吴江新型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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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凤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凤临XX。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被告吴江XX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环镇北XX。
法定代表人邵XX,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县XX公司与被告吴江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凤阳县XX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凤阳县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阳县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凤阳县XX公司负担。
审判员赵向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XX
  • 2015-02-26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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