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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浙0421刑初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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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嘉善县(户籍地四川省)。
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胡多兵,浙江XX律师实习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X1、代理检察员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蔡X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窃走被害人朱X1停放在此处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62.5元。
2、2017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华X1和及其妻子停放在此处的帝豹牌和法拉帝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各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389.75元。
3、2017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胡X停放在此处的狮玛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90元;窃走被害人严X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24元。
4、2017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朱X2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8元。
5、2017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温X停放在此处的上海杰林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17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305还底楼大厅,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沈X1停放在此处的奔羊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8元。
7、2017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XX窜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1332号底楼大厅,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叶X1停放在此处的欧利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窃走被害人陈X1停放在此处的旭申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60元。
8、2017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173号底楼大厅,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X1停放在此处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
9、201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421号底楼大厅,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60元。
10、2017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1373号底楼大厅,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52元。
11、2017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116号底楼大厅,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叶X2及其丈夫停放在此处的华依达牌和杰林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各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659.5元。
12、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477号底楼大厅,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XX鹤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半组,价值人民币114元。
13、2017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524号底楼大厅,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苏X2停放在此处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0元。
14、2017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368号底楼大厅,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屠某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87.5元。
15、2017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915号底楼大厅,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简某1停放在此处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窃走被害人侯X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0元。
16、2017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259号底楼大厅,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陈X2停放在此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60元。
17、2017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247号底楼大厅,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沈X2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0元。
18、2017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XX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XX244号底楼大厅,以工具打开坐垫并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5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XX后,从其电动自行车内扣押其盗窃所得的电瓶12个;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大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2、王X1、叶X1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2、张X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告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退赃明细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大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瓶12个、十字螺丝刀1把、剪刀1把、手电筒1只、L形撬棒1根、电动自行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王根思
人民陪审员徐小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XX
  • 2018-03-23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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