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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750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甘0523民初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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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蒋XX,女,生于1986年8月19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84年7月21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
原告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长子取名张XX1,现年5岁,生长女张XX2,现年1岁8个月。在共同生活中,因夫妻性格不合,遇事不能正常沟通,常因家务琐事形成矛盾,口角不断,并有时发生殴打。2011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致使原告父亲受伤住院。原告原谅被告后,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将原告打出家门,至今不闻不问。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XX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XX1由被告抚养;3、对双方婚后新建的位于甘谷县六峰镇巩家村二组西XX内的5间住宅房屋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情况属实,并生有两个孩子,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是歪曲事实的片面之言,双方偶尔的小争吵,不会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属于夫妻间正常的生活状态。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所生孩子年纪尚小,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使其健康成长,为了挽回原本幸福的家庭,被告愿弥补不足之处,与原告重归于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和被告张XX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于2011年1月20日生有一子张XX1,2014年8月30日生有一女张XX2。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偶有打闹,原告遂于2014年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先后生有两个孩子,在长达7年的婚姻中,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彼此应当珍惜,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与不足,以诚恳的态度积极要求和好,应当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及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XX
  • 2016-07-20
  • 甘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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