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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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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1985年8月5日出生,2015年2月1日被辞退)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滨江国际城6号楼2单XX。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XX,黑龙江XX律师。
辩护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和齐梅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四次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XX、张XX、曲XX、宫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冯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在中国XX从事信贷员工作(2008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1日),为其表姐被害人杨XX(女,33岁)及同某某(女,32岁)、被某某(男,32岁)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各贷款五万元。被告人刘XX因连续旷工被解聘后,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冒充中国XX信贷员,以欺骗贷款户,分别向孙XX、陈XX、杨XX等三户贷款人收取贷款人民币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等花掉。
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于2016年3月1日对此案作了变更起诉,变更起诉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刘XX在中国XX从事信贷员工作(2008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1日),为被害人孙XX(女,32岁)、被某某(男,32岁)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各贷款五万元。被告人刘XX因连续旷工被解聘后,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冒充中国XX信贷员,以欺骗贷款户,分别向孙XX、陈XX贷款人收取贷款人民币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等花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认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矢口否认,既不承认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也拒不认罪,认为没有收到过孙XX还的五万元贷款,而是辩称向孙XX借过两万元。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XX诈骗孙XX、陈XX各五万元证据不足,而且证人大多是被害人近亲属,对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认为被害人有意陷害被告人的可能性较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在中国XX从事信贷工作期间,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其表姐杨XX(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达呼店村东XX),向杨XX同村的被害人孙XX(女,32岁,农民),被某某(男,32岁,农民),以四户联保的形式,各贷款五万元。被告人刘XX因连续旷工被中国XX于2015年2月1日解聘。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仍然以XX银行信贷员身份取得孙XX、陈XX二人的信任,向二人收取贷款人民币各五万元,共计十万元,没有交给XX银行,用于日常个人消费。
被告人刘XX于2015年4月2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中国XX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害人孙XX提供的刘XX户籍信息、XX银行派遣人员退回登记表、邮储行人力资源部证明、XXX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XX无房产信息的情况说明、刘XX在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时间情况说明;
(二)证人杨XX、邢XX、张某某、杨XX、李XX、姜XX等人的证言;
(三)被害人孙XX、陈XX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已被单位解聘,却仍然以信贷员身份回收贷款,不交给单位,而用于个人支出,隐瞒真相,骗取受害人信任,将受害人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辩称没有收当事人孙XX的五万元,而是向孙XX借款两万元的意见,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实,受害人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诈骗证据不足,被害人有意陷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十万元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连喜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白玉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 峰
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6-06-15
  •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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