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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货运中心与董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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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经营者: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6单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XX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XX货运中心(以下简称顺信达中心)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信达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刘X、被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信达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0035元,吊装费拖车费3800元,共计123835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3时2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XX,吕XX驾驶董XX所有的、登记在北京XX公司名下的大型普通客车(×1)由西向东行驶,恰有陈X驾驶的顺信达中心所有的大货车(×2)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2大货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吕XX承担全部责任。XX公司为×1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及拖车费,被告未予赔偿。
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维修费不合理,我公司认可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公司鉴(2017)痕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1月10日由北京市XX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补充说明函》及《价格评估明细表》。我公司同意承担吊装费拖车费38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董XX辩称,×1车辆为我所有,事发时驾驶员吕XX为我雇佣的司机,其他答辩意见同XX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3时25分,董XX雇佣的司机吕XX驾驶董XX所有的车牌号为×1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XX时与陈X驾驶顺信达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2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顺信达中心对×2大货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20035元、吊装费1200元、拖车费2600元。XX公司对×1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庭审中,顺信达中心撤回对吕XX和北京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向本院申请对×2的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及合理范围内维修费分别进行鉴定和评估,本院分别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市XX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共计9100元,由XX公司预交。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交公司鉴(2017)痕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车辆结算清单中的45项维修项目,报告第5部分列出的第1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2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第3类为可以通过维修修复不应该更换的零部件。2017年8月24日,北京市XX公司出具国宏信(民)字2017第17027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维修费105910元。经质证,XX公司及董XX对该份报告书不服,要求鉴定机构依据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评估。为此,2017年11月10日,北京市XX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补充说明函》及《价格评估明细表》,结论为维修费71830元。经质证,顺信达中心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补充说明函》及《价格评估明细表》均不认可,认为维修费应按照其提供的维修施工单及发票认定。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另查,(2017)京0116民初199号,陈X与董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残疾赔偿金9万元,共计12万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23576.14元,以上共计赔偿443576.1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吕XX负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董X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443576.14元,故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董XX承担。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确认为71830元,吊装费1200元、拖车费2600元、鉴定费9100元。
综上所述,对于顺信达中心主张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吊装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XX货运中心车辆维修费、吊装费、拖车费共计75630元;
二、鉴定费9100元,由XX公司负担5446元(已交纳),由北京XX货运中心负担3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驳回北京XX货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北京XX货运中心负担543元(已交纳),由董XX负担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阳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X
  • 2017-12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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