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三村合丰XX。
法定代表人:孔XX。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地址:高州市XX。经营者:林XX。
被告:林XX,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袁XX,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原告中山市XX公司诉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林XX、袁XX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林XX、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XX公司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签订《路灯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一批LED路灯,总价款为3381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支付总货款的30%即112700元作为生产定金,另有余款225400元由被告一在原告发货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一。在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仍然拖欠原告223500元货款。基于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林XX作为被告一实际经营者,于2015年11月14日以自身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前述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余额人民币123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经原告的多次催告,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尚X货款173500元未支付。
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一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林XX个人经营,且被告林XX对前述债务予以确认并作出还款承诺,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理应由其以个人全部财产为限对被告一所欠付原告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袁XX与被告林X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相关规定,以上债务均发生在被告林XX与被告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被告袁XX亦应对前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亦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3500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使其利息给原告;判令被告林XX、袁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的互联网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林XX、袁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被告林XX、袁XX的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林XX、袁XX的夫妻关系。
3、《路灯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X原告的货款。
5、《律师函》及XXX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被告的欠款。
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林XX、袁XX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
由于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林XX、袁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市XX公司与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路灯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供应一批LED路灯,总价款为338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在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仍然拖欠原告223500元货款。基于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林XX作为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实际经营者,于2015年11月14日以林XX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前述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余额人民币123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在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的多次催告,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尚X货款173500元未支付。
另查明: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属个人经营,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位于高州市XX,经营者为林XX。被告林XX与被告袁XX是夫妻关系,他们于2008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拖欠原告中山市XX公司的货款,有《路灯合同》、《欠据》等证据为凭,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应负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支付欠货款,理由充分,本院应以支持。被告林XX作为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原告请求由被告林XX与被告袁XX对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的尚X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是被告林XX个人经营的,应以被告林XX个人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因被告袁XX与被告林XX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林XX、袁XX应对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仅请求从其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林XX、袁XX应偿还欠款173500元并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计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山市XX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财产保全费1388元,合计3273元,由被告高州市东楠节能电器服务中心、林XX、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德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