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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XX、游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闽0481民初4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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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丽华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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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永安市燕江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186511Y。
法定代表人:李XX,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廖XX,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游XX,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与被告廖XX、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詹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廖XX、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XX、游XX共同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92万元,支付利息137360.19元,并继续以9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7.315%的1.5倍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888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永政林证字2011第00021号项下的森林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廖XX、游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XX)与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安林业金融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永安林业金融中心委托永安XX向永安林业金融中心确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2820万元;永安XX对委托贷款资金进行发放和收回。
2011年6月27日,永安XX依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廖XX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2万元;年利率7.315%(月利率6.32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共60个月;贷款到期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上述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
当日,永安XX与廖XX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廖XX以永政林证字2011第00021号的森林资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1年7月5日,双方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7月14日,永安XX向廖XX发放贷款92万元。
贷款后,廖XX仅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利息。
此后,永安XX和永安林业金融中心多次向廖XX催收,廖XX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截止2016年11月9日廖XX尚欠借款本金92万元,利息137360.19元。
永安XX因此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2888元。
上述借款系廖XX、游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廖XX、游XX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廖XX、游XX未作答辩。
永安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廖XX、游XX结婚证、(永林金)委托字(2011)第001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XXX)委借字(2011)第101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永)农信抵字(2011)第1015号《抵押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物清单、贷款放款通知书、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代理费)。
廖XX、游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定。
对永安XX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永安林业金融中心、永安信用合社、廖XX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永安XX按委托方永安林业金融中心的要求履行发放贷款,廖XX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永安XX依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永安XX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支持。
廖XX、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XX、游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2万元,支付利息、罚息137360.19元(截止2016年11月9日),并以9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725%(7.315%的1.5倍),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廖XX、游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2888元。
三、如果廖XX、游XX未按上述判决履行,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永政林证字2011第00021号林权证登记的森林资产优先受偿。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2元,减半收取7261元,由廖XX、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祖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 2017-02-21
  • 永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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