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凡、徐XX,均系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XX括XX向申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申XX”女士借款我司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00),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张数:壹张;票号:316XXXX0051/200XXXX2603/025XXXX6532;出票人:河北XX公司;收款人:承德XX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25日。《借条》加盖了XX括XX的财务专用章。
申XX提供了由XXX于2011年8月25日开出的XXX复印件,号码:316XXXX0051/200XXXX2603/025XXXX6532,载明出票人为河北XX公司,收款人为承德XX公司,出票金额为壹佰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25日。XXX已在汇票上盖章,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后汇票多次被连续背书,最后一手由郑州XX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空白,申XX及XX括XX均不是该汇票的被背书人。
2013年1月24日,申XX向XX括XX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XXA单元寄出了《律师函》一份,并在邮件底单的《内件品名》XX注明为“催款律师函”,内容为要求XX括XX务必在接到律师函3日内向申XX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来追究XX括XX法律责任,维护申XX合法权益;若不按以上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申XX代理人将起诉至法院,通过法律手段追究XX括XX法律责任等。该份邮件已于2013年1月25日由XX括XX前台池小姐签收。
庭审XX,XX括XX称申XX提供的《欠条》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非XX括XX的财务专用章,但XX括XX对此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XX括XX称申XX与XX括XX原法定代表人李XX是索XX公司的股东,李XX占60%股份,申XX占40%股份,而申XX在索XX公司的投资款恰恰为本案所谓借款的数额XXX元,索XX公司的验资报告XX并无申XX提交出资XXX元的证明,对此,XX括XX亦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经原审法院依职权发函向XXX调查,查明号码为316XXXX0051/200XXXX2603/025XXXX6532的XXX经多次背书后,最终由郑州XX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给了被背书人广州XX公司,再由XX括XX背书给被背书人青岛XX公司,最终由XXX于2012年2月22日向青岛XX公司承兑了XXX元。
申X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XX括XX支付欠款XXX元;2、XX括XX支付欠款XXX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XX括XX实际清付之日止,按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5%的标准计收);3、XX括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括XX向申XX出具的《借条》,确认XX括XX借到申XX借款XXX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注明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6XXXX0051/200XXXX2603/025XXXX6532,出票人:河北XX公司;收款人:承德XX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25日。XX括XX称该XXX元实际不是借款,而是申XX在其与XX括XX原法定代表人李XX另一公司XX的出资额,对此XX括XX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XX括XX称《借条》上加盖的“广州XX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XX括XX的财务章,对此,XX括XX并无向法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亦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XX括XX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条》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XX括XX称其并未实际收到申XX交付的票号为316XXXX0051/200XXXX2603/025XXXX6532的银行承兑汇票。申XX提交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申XX持有该承兑汇票时,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最后一手为郑州XX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空白。经法院向XXX调查后,查明该承兑汇票在加盖背书人签章为郑州XX公司处注明被背书给了XX括XX,并由XX括XX又背书给了青岛XX公司,该公司最终获得银行承兑XXX元。由此可见,XX括XX称其并未收到申XX交付的票号为316XXXX0051/200XXXX2603/025XXXX6532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又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该汇票曾由其持有并背书给了他人这一问题,而申XX提交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与法院调取的完整背书情况相吻合,因此,法院对申XX关于其签订借条时已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XX括XX的陈述予以采信,应认定申XX已依约定方式支付了借款XXX元。综上,申XX、XX括XX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
XX括XX借款后至今未向申XX还款,申XX要求XX括XX返还欠款XX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XX括XX至今未向申XX还款,已造成申XX一定的损失,因此申XX要求XX括XX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理,但应以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由于《借条》XX未约定还款期限,申XX于2013年1月24日向XX括XX住所地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还款,由XX括XX相关人员于2013年1月25日签收,申XX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此前有主张过还款,因此,申XX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XX括XX应自收到催款《律师函》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括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XX偿还借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申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XX括XX负担。
判后,XX括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纳违规调取的证据以及申XX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作为审判依据的判决,应当依法撤销。1、由于申XX在起诉时及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申XX未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下违规主动进行调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本案XX,原审法院违法向XXX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审判依据。2、申XX在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原审法院并未以申XX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拒收该部分材料,反而致电要求XX括XX的代理人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在XX括XX的代理人拒绝了该要求后,直接在判决XX采纳了该部分证据作为审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申XX提供的《借条》是案外人签收的,XX括XX从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无其它旁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迳行认定XX括XX与申XX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2、申XX提供的《汇票》显示,出票人乃河北XX公司,与申XX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且XX括XX并非《汇票》的被背书人,该《汇票》背书情况不连续,申XX更未举证该《汇票》最终的承兑情况;因此可以反面印证XX括XX未收到申XX支付的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严重侵害XX括XX的合法利益。现XX括XX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XX对XX括XX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申XX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申XX答辩称:一、申XX不同意XX括XX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XX括XX的诉讼请求。1、按照证据规则第15条第一款情形,法院是有权调查取证的。涉案的借款XX涉及到汇票,申XX将XXX交给XX括XX之后不是由XX括XX直接去银行承兑的,XX括XX也是背书转让给第三方,XX括XX没有收到申XX支付汇票的情况下,背书转让的支票是哪里来。由于可能涉及虚假票据诈骗,法院是有权调查取证。2、关于申XX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是申XX应法院的要求提供其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原审判决XX没有涉及这部分的内容。二、XX括XX与申XX之间的借条,因为XX括XX是一个单位无法个人签,借条是XX括XX的出纳人员写的,借条也盖有XX括XX的财务专用章,出纳签字确认和盖章确认是法律行为,所以是由XX括XX自行承担义务。因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在没有标注情况下,是可以背书转帐,出票人河北XX公司与申XX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并不影响申XX的权利,票据是可以多次背书转帐,票据背书转让给申XX是有法律依据的。票据的背书的连续性,根据相关的资料票据最终是XXX向出票人承兑,出票人和承兑是银行金融机构,XX括XX说票据不连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申XX也提供双方的借款协议,支付方式银行汇票,催款律师函,所以XX括XX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括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XX,申XX与XX括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为据,依法成立有效。XX括XX主张借条是案外人签收,其从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是对该借条上加盖了XX括XX财务专用章的情况,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有效的否定,故XX括XX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申XX按照借条的约定,将汇票交付给XX括XX,从该节点起,XX括XX已经取得了汇票权利,即取得了XXX元的借款,可以认定申XX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交付义务。汇票交付后,如果XX括XX认为未收到款项,应由XX括XX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未能兑现票据权利。现XX括XX以出票人与申XX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XX括XX并非汇票的被背书人、背书不连续、申XX未能证明汇票的承兑情况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1、汇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与付款人必须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汇票权利可以背书转让。因此,申XX与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之间没有委托付款关系,并不影响其合法持有汇票。2、XX括XX称其并非汇票的被背书人及背书不连续,但从申XX提交的汇票粘单复印件和XXX提供的记录的背书情况看,涉案汇票是连续背书的,XX括XX是汇票的多名被背书人之一,曾持有该汇票并将汇票背书给青岛XX公司。3、申XX已经举证证明其将汇票交付给XX括XX,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从XXX提供的材料也反映出,涉案汇票已经付款。综上几点,XX括XX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XX括XX主张原审法院向XXX调取证据的行为是违规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XX,申XX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证明其交付了涉案汇票给XX括XX,但XX括XX却否认其收到并使用了汇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并没有不妥。XX括XX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XX括XX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430元,由上诉人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 许雪芳
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穗祥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