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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蒋XX、蒋XX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桂0324民初2314号
诉讼仲裁
唐蓝青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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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X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5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蒋XX,女,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系被告蒋XX之女。
被告:蒋XX,女,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系被告蒋XX之女。
被告:蒋XX,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系被告蒋XX之女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实习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蒋XX、蒋XX、蒋XX、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与被告蒋XX、蒋XX、蒋XX、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与被告蒋XX、蒋XX、蒋XX、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7年11月24日原告的哥哥蒋XX建房下地基与被告蒋XX发生纠纷,随后被告蒋XX告知被告蒋XX称其被打,当天,被告蒋XX、蒋XX、蒋XX及高X赶到现场,对前来现场进行地沟界限说明的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推倒在地沟里,致原告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577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6天=14600元;3、误工费41654元/年÷365天×161天=18373元;4、护理费140元/天×146天=20440元;5、营养费40元/天×146天=5840元;6、伤情鉴定费500元;7、器具费45元;8、折叠床224元;9、伤残赔偿金11325元/年×20年×10%=22650元;10、被抚养费生活费11796.25元:①父亲:9437元/年×12年×10%÷2人=5662.2元;②母亲:9437元/年×13年×10%÷2人=6134.05元;11、伤残鉴定费7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6443.41元。
原告蒋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全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实四被告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2、医院住院材料及发票,拟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3、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因骨折需购买拐杖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拟证实原告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5、淘宝截图,拟证实原告购买折叠床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抚养人的情况。8、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9、公安机关对蒋XX、蒋XX、蒋XX、蒋XX、唐XX、蒋XX、蒋XX、蒋XX、蒋XX、蒋XX、蒋XX、蒋XX、蒋XX的询问笔录,拟证实案件的事实及四被告共同实施侵权的事实。
被告蒋XX、蒋XX、蒋XX、蒋XX辩称,1、本案应追加高X为被告;2、原告无用药清单且有不正当用药的事实,伤情与住院天数不符;3、被告蒋XX、蒋XX、蒋XX没有对原告蒋XX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起因是原告的哥哥蒋XX侵占土地建房,原告本身具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XX、蒋XX、蒋XX的诉讼请求,减轻对被告蒋XX的责任。
被告蒋XX、蒋XX、蒋XX、蒋XX针对其辨称提供如下证据:10、被告蒋XX的报告,拟证实原告本身有过错的事实。11、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蒋XX的医疗费中有不正当用药及原告蒋XX住院天数不合理的事实。12、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实被告的支出。
被告蒋XX、蒋XX、蒋XX、蒋XX认为:证据1、2、4、6、8、9属实,但证据2中2018年6月26日的发票一张、2018年9月13日的发票两张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发票,证据7没有原件。
原告蒋XX认为,证据10、11、12属实,但证据10只是被告蒋XX的个人意见。
对于前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6、8、9、10、11、12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虽无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购买拐杖确属正当需要,且金额不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帮陪护人员购买的折叠床,考虑到本案最终支持了原告合理的陪护费,因陪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陪护人自行承担,不应由侵权人承担,且无发票收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虽无原件,但在庭审结束之后,本院责令原告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1月24日8时许,原告蒋XX的哥哥蒋XX在本村修建新房下地基时因地界问题与被告蒋XX发生争吵,被人劝走后,被告蒋XX便电话告知被告蒋XX称其被打,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蒋XX、蒋XX、蒋XX与高X(未查获)赶到蒋XX修建房屋的地点,与原告蒋XX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蒋XX与高X将原告蒋XX推倒在地基沟里,致伤原告。
原告蒋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住兴安县XX首中西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19日,用去医疗费25424.58元。兴安县XX首中西结合(骨伤)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2、头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加强营养;3、建议休息半个月。2018年6月26日原告蒋XX在兴安县XX首中西结合(骨伤)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1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蒋XX在兴安县XX首中西结合(骨伤)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9.58元。
原告蒋XX的伤经全州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500元。
原告蒋XX的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本案发生后,被告蒋XX经本院(2018)桂032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另查明,原告蒋XX的父亲蒋XX(1950年7月28日生)、母亲蒋XX(1951年10月7日生)共生育蒋XX及原告蒋XX两个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申请对原告蒋XX的不当用药及住院时间与伤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蒋XX的医疗费中有380.98元为不合理用药;2、原告蒋XX本次住院时间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性,但住院时间超出了本次外伤治疗终结的时间(3个月)。四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经本院询问,原告蒋XX在本案中不要求追加高X为当事人,但保留对高X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公民因健康权被侵犯,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否则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蒋XX、蒋XX、蒋XX、蒋XX与原告蒋XX发生打斗,进而致伤原告蒋XX,因此,对于蒋XX合理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蒋XX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5765.16元,扣除不合理用药380.98元,合理的医疗费为2538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司法鉴定原告蒋XX的本次外伤住院终结时间为3个月,故本院只支持3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00元/天×90天=9000元。3、误工费。因司法鉴定原告蒋XX的本次外伤住院终结时间为3个月,另加15天的休息时间共计105天,故原告蒋XX的误工费为41654元/年÷365天×105天=11982.66元。4、护理费。因司法鉴定原告蒋XX的本次外伤住院终结时间为3个月,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行业,故本院按误工费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护理费,即41654元/年÷365天×90天=10270.85元。5、营养费。因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3个月的营养费,即20元/天×90天=1800元;6、鉴定费为500元+700元=1200元。7、器具费45元。8、折叠床。因原告未说明该费用的具体用途,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11325元/年×20年×10%=22650元。1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①父亲:9437元/年×12年×10%÷2人=5662.2元;②母亲:9437元/年×13年×10%÷2人=6134.0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蒋XX已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97418.94元。
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经本院询问,原告蒋XX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追加高X为本案被告,这是原告蒋XX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故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
关于原告蒋XX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案因原告蒋XX的哥哥蒋XX修建房屋下基脚与被告蒋XX为了界线问题而引发的,因地界引起的纠纷,在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破坏现场,但蒋XX在与蒋XX未解决地界纠纷之前强行下基脚从而与蒋XX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原告蒋XX见其哥哥与他人发生打斗,未能冷静处理,甚至参与打斗,故原告蒋XX本身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由原告蒋XX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四被告
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蒋XX、蒋XX、蒋XX实施了对原告蒋XX的侵权行为,但造成原告蒋XX最主要的伤是被告蒋XX和本案案外人高X,故被告蒋XX、蒋XX、蒋XX的责任要比被告蒋XX及案外人高X要小。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XX、蒋XX、蒋XX、蒋XX共同赔偿原告蒋XX经济损失97418.94元的85%中的40%即33122.44元。
二、由被告蒋XX赔偿原告蒋XX经济损失97418.94元的85%中60%即49683.66元。
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8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蒋XX承担604元,由被告蒋XX、蒋XX、蒋XX、蒋XX承担342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金福
人民陪审员  杨连茂
人民陪审员  王云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黄登发
书 记 员  刘XX
  • 2019-03-15
  • 全州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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