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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陈XX、陈XX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2015执3063执行裁定书

  • 征地拆迁
  • (2015)穗南法执字第3063号
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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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李XX,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陈XX,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执行人:樊XX,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执行人:陈XX,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执行人:陈XX,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执行人:陈XX,住广州市南沙区。
关于李XX与陈XX、樊XX、陈XX、陈XX、陈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陈XX、樊XX、陈XX、陈XX、陈XX应向李XX连带返还土地转让款530000元及利息(以6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7日起计至2013年9月5日,以56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6日起计至2013年9月25日,以5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432元。
因陈XX、樊XX、陈XX、陈XX、陈XX未履行,李XX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
经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XX名下登记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东涌镇东XX的宅基地房产(产权证号:XXX、土地证号:19-006471),本院依法进行查封。
该房产土地为宅基地,经向东涌村委调查,该房产因市南公路扩建,已在2003年被拆除。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XX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3000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2950元依法退发给申请执行人。
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及执行措施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XX、樊XX、陈XX、陈XX、陈XX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
本案中被执行人除本院执行退付给申请执行人2950元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30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伟军
审判员黄志明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郑明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 2016-05-09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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