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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公司、廊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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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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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XX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东环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廊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凯三线保温房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条款、质保条款。此两条款是对工程验收以及质量保修问题的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不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将导致上诉人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质量保修问题进行处理,双方也是基于此而作出的约定。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质证意见、答辩理由进行任何说明以及判决。2、涉案工程已严重超期。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也约定了对于违约金额上诉人可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迟延完工37天,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对迟延完工的违约金额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说明以及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由被上诉人证明诉讼时效曾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一审法院却把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了上诉人即“原告主张该付款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廊坊XX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廊坊XX公司提交七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客观还原了案件事实:廊坊XX公司与XX公司订立了《凯三线保温房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应XX公司要求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工程价款由40万增至50万;廊坊XX公司如期竣工,XX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经多次催要,XX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为廊坊XX公司出具证明并承诺尽快付款。涉案工程XX公司已实际使用4年之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XX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廊坊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廊坊XX公司、XX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订立《凯三线保温房工程合同》,廊坊XX公司为施工方。合同订立后,XX公司又对合同进行了增项,合同总价款为536016.56元。廊坊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最终XX公司确定结算价款为500000元。XX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是该公司仅于2012年10月16日给付工程款160000元,至今尚欠340000元未付。廊坊XX公司每年多次催款,XX公司以内部人员更换为由推诿。2014年10月,XX公司给廊坊XX公司开具付款证明,但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要求XX公司偿还工程款34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10月间,廊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凯三线保温房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为甲方,廊坊XX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凯三线保温房工程。乙方承担的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凯三线车间聚氨酯复合板钢结构保温房安装(聚氨酯复合板厚度为50mm,容重30KG/M3以上,外层彩钢板厚度为0.6mm,内层为0.5mm)。工程工期50天,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9日。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总价400000元,材料及人员进厂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即160000元,工程进度完成60%以上时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120000元,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27%即108000元,乙方开具全额安装发票;余合同总价款的3%即12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安装质量问题后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加盖了XX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了廊坊XX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8日,双方共同向文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付款证明一份,均认可XX公司应当向廊坊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00000元。XX公司已支付160000元,尚欠3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廊坊XX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共同向文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付款证明,证实双方均认可XX公司应向廊坊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00000元。XX公司已支付160000元,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40000元。对廊坊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文安县XX公司支付廊坊XX公司工程款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廊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廊坊XX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李XX证言,证明201XXXX2016年期间廊坊XX公司多次不间断向XX公司催要工程款;证据二,中国XX公司通话详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XX公司向廊坊XX公司发送的传真,内容为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签订的保温房工程合同,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3、4、5、6、7,证明XX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经办人魏X的身份以及廊坊XX公司已经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证人与被上诉人一方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也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也未加盖公章。对XX公司的质证意见,廊坊XX公司意见为:证据一内容真实,证人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无任何关系;证据二证明廊坊XX公司一直在与XX公司进行联系,主张权利;证据三传真是原件,虽缺失一页,但内容与一审提供的合同完全一致,该份传真是XX公司将双方权利义务以书面形成拟定后交廊坊XX公司确认,廊坊XX公司是在进行确认后于当日签订的正式合同。三份证据进一步证实本案没超诉讼时效,还证明XX公司已经验收、接收了工程项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廊坊XX公司与XX公司2012年9、10月间签订的凯三线保温房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文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付款证明,虽XX公司对其出具日期存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即认可XX公司应当向廊坊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00000元,这与廊坊XX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关于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的增加及工程款发生实际变化相吻合。XX公司应向廊坊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已经支付160000元,尚欠34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XX公司实际使用,XX公司认为廊坊XX公司未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导致其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质量保修问题进行处理,且由于廊坊XX公司延期完工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额,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廊坊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向文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付款证明,廊坊XX公司认为出具日期是2014年10月8日,XX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分析廊坊XX公司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提交的的证据,可证明其未间断主张权利,XX公司认为案件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文安县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文安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代述平
审判员  曹 怡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记员贾X
  • 2017-03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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