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199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三明XX公司,住所地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范XX,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陈XX,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罗XX与被告三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范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4年5月8日,三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白煤,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6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范XX、陈XX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76800元。2、被告XX公司、范XX、陈XX应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XX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系被告XX公司的财务,未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2、其系被告XX公司的财务,负责核对供应商所提供货物的过磅单与对帐单是否一致,故其在对帐单中签字系职务行为,仅限于确认对帐的内容无误,不能产生确认对帐单与过磅单数额无误以外的其他法律效果。
被告陈XX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于2014年9月25日接任被告范XX为被告XX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4年10月份接任财务工作,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时间不符,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2、其系被告XX公司的财务,在对帐单中签字是工作职责行为。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起,原告三次向被告XX公司供应白煤。2014年9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XX公司财务人员被告范XX对账,被告XX公司尚欠货款计人民币76800.9元,并出具对帐单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XX公司催讨,经被告XX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陈XX核对无误后,被告陈XX再次在对帐单中签字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罗XX提供了大华地磅单、2014年罗XX煤对帐单,被告范XX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磅单及对帐单,证实原告罗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尚欠的货款人民币7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XX认为其系被告XX公司员工,在对帐单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其自认该货物系运往被告XX公司内,因此,被告范XX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范XX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认为其于2014年10月份接任被告范XX在被告XX公司的财务工作,系以被告XX公司财务人员在对帐单中签字,该行为亦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陈XX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XX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在对帐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XX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76800元给原告罗XX,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三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连加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