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均系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系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许XX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系XX公司,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深圳市龙华新XX,而不是中山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前所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中山市,而许XX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XX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XX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从XX公司所提交的《洁净室装修系统工程合同》以及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看,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XX,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许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