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福建吴浩沛XX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XX,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李X,福建XX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叶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被告XX公司为了开发建设鸿业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叶XX全权委托公司股东官XX以预定楼房形式融资,并约定月息3%。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XX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叶XX签字,证明人为官XX。后由于被告XX公司开发建设的鸿业中心大厦未能开盘,导致公司资金短缺,对外融资借款无法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归还催款本息的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条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XX公司对于本案借条上面的印章和叶XX本人签字均无法认同,存在异议。2、本案借条没有相关的银行借款证明,无法证明本案借条是否已经履行,款项是否汇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使用。3、本案诉请的利息,其一借条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相应的约定,其二原告提供的授权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的借条无任何关联。4、本案被告XX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还款的通知。5、本案XX公司现在是新股东进入该烂尾楼盘,在市政府及市中院协调下着手处理XX公司及相关的退款手续,而新股东在清理公司债务的时候,发现原股东存在伪造债务,或将债务转嫁与公司承担,且伪造公司公章,多起案件被移送到有关机关处理,所以恳求法院查明该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驳回原告诉请,或由叶XX个人承担。
第三人叶XX辩称,本人认为本案涉及借款纠纷与叶XX本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林X先生借款人民币计陆拾贰万伍仟元正”。该借条上加盖有XX公司的印章,有当时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XX签名。官XX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XX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该借条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被告XX公司在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印鉴作为比对的样材。经本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XX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印鉴作为比对样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XX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结论为借条上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利息,提交了一份授权协议,内容为“为融资叁佰伍拾万元左右资金,以应付中院执行工程款和应急还的债务。兹委托股东,付董事长官XX先生以预定楼房形式融资,在超期无法交房时退款并付月息。预定楼盘双方应签订借贷补充协议以避免产生违规预定楼房的嫌疑问题。被授权人应按以上协议办理预定楼房融资的相关手续。”落款的协议人为叶XX、官XX,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还提交了一份原告林X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XX公司催要借款本息的通知,内容是原告林X要求被告XX公司于接到通知函之日起5日内返还借款本金625000元,支付利息784228.80元。并提交了邮寄该通知的快递查询单,查询单显示2013年4月28日交邮,2013年5月2日签收。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因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25000元,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授权协议、通知、快递查询单、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6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借条上的印章确系被告XX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林X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授权协议,是叶XX与官XX关于融资的相关约定,该协议中并无提到向原告借款,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告林X可以催告被告XX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款的,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催要借款通知与快递查询单可以证实,2013年5月2日被告XX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催款通知,根据催款通知内容,被告应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即2013年5月8日前返还借款,如没有返还借款,则视为逾期,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5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第三人叶XX当时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是履行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XX公司返还原告林X借款6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6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7元,由原告林X负担9854.3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7742.68元。被告XX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林X代为垫付,被告XX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林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琪
人民陪审员吴国兴
人民陪审员林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