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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任X、尹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6)苏01民终85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迎春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X,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江苏XX律师。
一审被告:尹XX,男,1961年6月7日生,汉族。
一审被告:李X,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江苏XX律师。
上诉人任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一审被告尹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借款本金为27万元。事实及理由:李XX为了获得超额的借款利润,要求任X配合李XX通过银行转款给任X,之后任X将钱取出又还给李XX,而实际出借金额未增加。李XX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2015年7月1日李XX14:59分转账给任X5万元,15:00转账给任X5万元。同日15:08分,李XX账户进账10万元。类似情况多次发生。事实上,李XX出借本金仅27万元。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任X主张的走账问题,其进出账很多,任X不能仅以时间类似,数额相同就认定涉案借款就如任X所述任X将钱取出给了李XX,任X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任X的上诉。
李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尹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任X返还借款46.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⒉尹XX、李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X向李XX借款,在李XX向任X给付借款后,任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X同志人民币肆拾陆万贰仟元整(46.2000),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月利息3%借款人:任X2015.7.6”;尹XX在该借条上载明:“担保人:尹XX担保时间至本息还完为止2015.7.6”;李X系任X外甥,其在该借条上载明:“李X20157.6XXX”。
李XX为证明其已经将46.2万元交付任X,提交了数份银行付款凭证,分别是:2015年6月30日通过XX银行转账5万元给任X,7月1日分别转账4万元、5万元、5万元,7月2月转账1万元,7月4日转账2万元,7月6日转账3万元、5万元、5万元、1.2万元、2万元,7月18日转账5万元,7月6日通过XX银行分别转账2万元、1万元。任X为证明在收到李XX款项后转而取现交给李XX,提交了2015年7月6日分别取现8万元、7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X向李XX借款数额实际是多少。李XX举证了任X出具的借条以及李XX给付任X款项的付款凭证,但其中一张付款凭证发生在2015年7月18日,而涉案的2015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是借款给付后形成,故针对涉案借条李XX交付了任X41.2万元,任X辩称其中超出27万元的部分已取现还给李XX,对此仅提交了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将所取款项交给了李XX,故任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任X向李XX借款41.2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尹XX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故尹X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X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也未表明承担保证责任,故李X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任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X借款本金41.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尹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13元,减半收取4556.5元,由李XX负担556.5元,任X和尹XX负担4000元(李XX已预交,任X、尹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任X出具的借条,其交付款项的转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41.2万元的借款关系并无不当。任X上诉主张李XX向其转款后,其从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归还给了李XX,其主要理由为李XX在向其转款后同日又有相应的款项入账,但任X并没有证据证明李XX入账的款项系其现金归还李XX的款项。其次,案涉41.2万元的转款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及当日,若任X认为其已取出现金归还给了李XX,任X完全可按其实际收取的款项向李XX出具借条,任X主张借款本金仅为27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任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任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罗XX
审判员李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XX
  • 2016-11-11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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