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XX。
委托代理人申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18日,被告王XX在原告阴XX家中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阴XX货款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王XX,2011.5.1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审认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为被告本人书写,且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其喝酒后书写,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合伙关系,因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被告书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出具买卖合同及相关买卖货物往来单据等证据佐证,不能仅凭一张欠条就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该欠条为被告本人书写,欠条上已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000元,且欠条在民间交易习惯中,通常都是作为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确认双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结论性证明,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阴XX货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购买过被上诉人的货物,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伙同索XX共三人合伙经营非标件加工,根本不存在购买被上诉人货物欠货款之事。2、一审期间,我方依法向法院递交友诚热处理厂结算单一张、XXXX公司结算单八张,证明我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什么时间被上诉人卖给我什么货物也应予以查明,却凭一张空白条判决我败诉。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阴XX辩称:1、上诉人在2011年5月1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今欠被上诉人货款76000元你,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等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XX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阴XX货款76000元。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是合伙经营关系,首先合伙关系与欠付货款是两种法律关系,合伙人之间并不排除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其次,上诉人承认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上诉人王XX应向被上诉人阴XX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审理时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冯XX
书 记 员 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