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XX律师。
被告:候XX。
委托代理人:王XX,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关于原告李XX诉被告候XX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民、被告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因原告在小区外开荒种了2分荒地,在地边暂时放置了12块煤球渣用于施肥,已声明只是暂搁几天,可被告却总是借此滋事)2011年11月20日早8时许,被告见原告独自一人在地边,便又借此事肆意开始对原告进行漫骂,原告辩驳几句,被告却不由分说进而拳脚相向。由于原告年老体弱(曾做过贲门癌、胸膜粘连两次大的手术)直接把原告扑倒在地,在原告毫无还手能力的状态下,持续对原告殴打,后周围邻居闻讯赶来将被告制止并拨打了120、110,因原告受到惊吓并被殴打导致心脏病突发,幸亏邻居赵三紧急帮助服下速效救心丸,待120赶到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头枕部头皮红肿、左右颜面、胸部、上肢、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门牙打掉3颗、折断一颗、左侧六颗槽牙俱大幅度松动,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03.1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元、××器具费(换牙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法医鉴定费300元。
被告候XX辩称,原告诉被告殴打原告,毫无事实依据,被告根本没打原告。原告与被告是同院住户,众居民对小区周围环境卫生十分爱护,而原告私心重,在小区门口堆放垃圾沤粪并往上面浇粪便。为了小区的环境卫生和居民的身体××,被告诚心向原告丈夫解释此事,原告得知后,心怀不满跑到被告家门口对被告谩骂侮辱,被邻居张XX走。2011年11月20日早晨,我出门办事,约十点回家,原告再次在被告家门前谩骂,并截住被告,抡起手中的铁簸箕砸向被告,被告本能地将簸箕夺过扔到远处,原告倚老卖老扑向被告又抓又挠并揪住被告的头发将被告拽倒在地,死死挟住被告的脖子,将脖子抓伤,此时邻居赵XX把原、被告拉开,邻居张X把原告从被告家门前强行拽回家,原告到家后生讹人之心,在家报警后,从家出来躺在自己门口,派出所办案人员到场了解情况并给被告拍了伤情照片,因为伤情不太重,被告嫌年纪大了还打架,丢人,就没有去做伤情鉴定。可原告和其儿子多次到被告处扬言,要整死被告全家。在事发后四十天,原告利用其妹夫在派出所的关系,让法医给其做出了轻微伤的鉴定,后通过派出所对被告进行威胁,让被告必须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这时被告要求做伤情鉴定时,被法医告知时间太长了,不能做。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单靠公安机关一纸处罚,说明不了什么。再者说,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间,其次被告对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该行政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候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张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磁县人民法院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市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候XX殴打原告面部、胸部、牙齿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2、原告李X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8份、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李XX住院9天,共计发生的医疗费用5103.18元;证据3、北京XX公司票据,证明原告换牙费用1600元。
被告候XX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在峰峰矿区分局新市区派出所对赵XX、张X、房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身上没有伤,被告身上有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因原告李XX与被告候XX在峰峰矿区新市区通安XX内因为原告李XX在生活区院内堆放垃圾,与被告候XX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双方均被对方打伤,原告李XX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发生医疗费5103.18元,诊断为:头面部及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性缺如,后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候XX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对原告李XX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候XX做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对候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候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张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磁县人民法院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市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李X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8份、住院费用清单及法院调取的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对赵XX、张X、房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作为同院邻居,在相处过程中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在因为堆放垃圾问题上发生争执时,都不够冷静和理智,致使事态进一步发展,被告候XX将原告李XX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候XX也被原告李XX抓伤。对于该纠纷的发生,被告候XX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XX自担20%责任,被告候XX承担80%责任。原告李XX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营养费50元×9天=450元,以上共计6003.18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6003.18元×80%=4802.5元。原告李XX向被告主张赔偿误工费90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换牙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是轻微伤,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候XX抗辩没有打原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候XX抗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候XX对该案的主要证据即公安机关对候XX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而引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双方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据认定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身体权纠纷,要求侵权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超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候XX抗辩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相印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2.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李XX负担227元,被告候XX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玉梅
代理审判员 谢卫强
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