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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邯县民初字第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杰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


原告张X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民,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取名张XX;生有一男孩,取名张XX,现两孩子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短,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吵架生气不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辩称,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有一女孩,取名张XX;××××年××月××日生有一男孩,取名张XX,现两孩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年××月××日结婚至今已有31年之久,并生有两个子女,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在生活中产生一些争执,尚未达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杨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为


审 判 员  岳海振


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



书 记 员  崔XX


  • 2015-07-28
  • 邯郸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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