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科员。
被告XXX,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曲XX,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绥化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西二环XX和谐家园。
法定代表人刘X,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XX,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XX。
负责人赵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XX。
负责人文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XX与被告XXX、曲XX、绥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X、曲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曲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XXX驾驶被告曲XX所有挂靠在被告XX公司的黑MXXX号车,行至102国道新XX与原告代理人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XXX号车追尾,经哈尔滨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与五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59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经过有异议,在交警队时,被告XXX没签字就出罚款票子,不知道票子是怎么开出来的,造成被告XXX驾驶证没年检,已经过期。赔偿金额当时原告和车主协商了,因为明年保险公司不能打折了,原告同意给车主被告曲XX返还交强险的打折钱,后来原告又不同意了。对保险公司作价没有异议。
被告曲XX、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当时同意保险公司给原告保险款,原告同意给被告曲XX明年保险的打折款,后原告又不同意给付。并且责任认定书被告曲XX到现在也没收到,被告曲XX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曲XX车辆承保单位,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该车辆被保险人被告XX公司转账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称的诉讼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同意在扣除20%不计免赔后,赔偿原告18494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交通事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同意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三、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2594元;
证据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各项费用及损失明细。
被告XXX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XXX没签字,责任认定被告不知道。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
被告曲XX、XX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被告XXX。
被告XX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待原告提供原件法庭核实,核实真实后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待原告提供原件法庭核实,核实真实后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为证明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黑MXX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二、交强险赔款电子系统考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XX公司将2000元理赔款付给被告绥化市XX公司。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XXX、曲XX、XX公司、XX公司质证: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X、曲XX、XX公司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XXX驾驶被告曲XX所有的黑MXXX号挂车,行至102国道新XX时将王XX驾驶的原告李XX所有的黑AXXX号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发生修车费22594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被告曲XX在2012年8月8日将黑MXXX号挂车挂靠到被告XX公司。被告曲XX所有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公司交纳强险,在被告XX公司交纳商业险(不计免赔20%)。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将交强险内的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XX公司。
本院认为: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XXX号车被被告XXX驾驶被告曲XX所有的黑MXXX号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追尾,并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因XX公司已将2000元理赔款付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修车款18494元,余款2100元,因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XX做为车主,与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XX公司做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曲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修车款1849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X、曲XX连带赔偿原告李XX修车款21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绥化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修车款2000元;
四、被告绥化市XX公司对被告曲XX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曲XX、绥化市XX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盖娟
人民陪审员詹XX
人民陪审员林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