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XX,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被告:江门XX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祝XX诉被告江门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原告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入职时合同签订原告工资为950元/月,实际履行时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是2011年的工资底薪为6000元,2012年、2013年的工资底薪为7000元,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条明细构成显示: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班金额+岗位绩效工资+全勤奖+工龄奖。原告的工资应以实发工资为准。自从在被告处入职以来,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却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给原告。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条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明细中列有加班金额一项,但这一项目下基本为0,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原告有加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了加班费,说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给原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为:1、2011年原告在休息日加班14天,加班费为7724.14元;2、2011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加班费为1665.17元;3、2012年至2013年在休息日加班65天,加班费为41839.08元;4、2012年至2013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加班费为3862.07元,以上合计加班费为55090.66元。2013年2月被告给原告放假,却仅支付原告工资2228元,被告还应支付拖欠原告的2月份工资4772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原告自己辞职,否则不支付2013年4月、5月的工资给原告,并叫他人强行接手了原告的工作,迫使原告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一年九个月,被告强迫原告辞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4000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费55090.66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2月份工资4772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祝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工卡1份;4、考勤记录20份、工资条18份;5、庭审笔录1份;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已向被告结清所有的劳动报酬,不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在离职时确认被告对原告不再负有任何责任和义务,所以原告诉请的二、三、四项是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二月份工资已结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二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是自行申请离职,按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支付补偿金给原告。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提出诉讼完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原告诉请一年前的加班费超过一年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皇嘉灯饰招聘登记表1份;2、劳动合同1份;3、工资单1份;4、辞职申请书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XX于2011年9月22日入职被告XX公司。原告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是行政人事总监,每月工作28天,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月工资为950元。原告工资的发放形式是现金发放,并需原告进行签收。2013年2月份,原告于22日至28日上班7天,其余时间放假,被告向原告支付2228元的工资。至2013年5月24日,依原告的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离职被告XX公司。
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一、确认双方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江门XX公司支付:(1)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24日加班费55090.66元;(2)2013年2月拖欠的工资4772元;(3)经济补偿1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了蓬江劳人仲字(2013)1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祝XX与江门XX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祝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入职XX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均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基本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2011年按每月6000元计算,2012年和2013年按每月7000元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或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基本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950元计算。自2013年5月起,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130元,故原告自2013年5月起的基本工资按每月113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加班费55090.66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发放的是原告的基本工资,没有包含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显示的加班时间以及工资构成,原告于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天数为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份工资问题,由于原告于2013年2月份上班7天,其他时间均为放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2月放假21天,未超一个月,被告仍需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按照原告工资每月950元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28元,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故对于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477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是被迫离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单,原告是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胁迫情形,故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祝XX与被告江门XX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黄伟雄
审判员陈坚荣
代理审判员王雅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