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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与长泰县XX、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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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闽0425民初1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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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英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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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詹XX,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长泰县XX,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
经营者:赵XX,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长泰县XX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X,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詹XX与被告长泰县XX(以下简称XXX)、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XXX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后,被告XXX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民辖终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鑫鸿建村、林XX赔偿给詹XX医疗费16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8668元、误工费12200元、住院护理费6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61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等,共计868120元。扣除林XX已垫付的214000元,余款6541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XXX与林XX签订一份《承包石粉洗砂生产协议》约定,XXX将长泰县武安镇京XX农场洗砂生产线发包给林XX经营,承包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11月24日,林XX雇佣詹XX到洗砂场工作,每月工资约定5000元,2015年12月11日,詹XX在工作时发现输送带下方的土砂满起来,就用铁铲伸进去铲土砂,因右手袖子被滚动轴的钢筋绞住,詹XX整个右上肢被输送带绞进去,后林XX立即将输送带电源关闭,将詹XX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厦门大学附属东南医院)救治。2016年4月15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XX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并确定后续医疗费用至少150000元以上。詹XX先主张150000元,超过部分后续主张。詹XX认为,XXX没有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砂,并将洗砂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林XX经营,林XX雇佣詹XX在洗砂场工作,XXX与林XX应连带赔偿詹XX的经济损失。
XXX辩称,XXX与林XX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安全由林XX负责,XXX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詹XX起诉的损失金额超过了标准,超过部分应予以剔除;詹XX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林XX辩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詹XX应先提起劳动仲裁;XXX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非法从事洗砂活动,XXX与林XX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詹XX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XXX、林XX、詹XX承担的责任应为按份责任;关于赔偿问题,林XX一共已支付234000元,且过高部分应予以剔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日,XXX与林XX签订一份《承包石粉洗砂生产协议》,约定:XXX将长泰县武安镇京XX农场洗砂生产线发包给林XX经营,承包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11月24日,林XX雇佣詹XX到洗砂场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12月11日,詹XX在洗砂过程中,右上肢不慎被机器皮带卷入,造成右上肢毁损伤。詹XX受伤后,被送往长泰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日出院。2016年3月8日,詹XX前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出院。2016年4月15日,詹XX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五级。2016年5月9日,詹XX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出院。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詹XX分三次前往宁波镇海第二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林XX共计支付了234000元。
另查明,XXX的经营范围为河沙销售及石粉销售。
还查明,詹XX于2013年1月14日生育一子詹恢论,于2015年1月9日生育一女詹XX。
在本起事故中,詹XX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詹XX主张167331元,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167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詹XX主张29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未超出该标准,予以确认2900元。3、营养费:詹XX主张3000元,结合其病情,予以确认3000元。4、残疾赔偿金:詹XX主张368668元112761元=481429元,詹XX仅提交了一份金山机械厂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区打工生活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13793元/年×20年×60%=165516元。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11日,其长子詹恢论2周岁,其长女詹XX未满1周岁,詹XX请求按1105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961元/年),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761元。综上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8277元。5、误工费:詹XX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2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詹XX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共计69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本院予以确认。7、住宿费、交通费:詹XX主张3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2500元。8、鉴定费:詹XX主张13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詹XX主张4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30000元。10、后续治疗费(含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詹XX先行主张15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中仅为104685.22元,故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04685.22元,对之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其可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合计582153.22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詹XX在本起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林XX以月工资5000元雇佣詹XX在其承包的洗砂场上班,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詹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林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林XX提出的应先行劳动仲裁的意见,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引发人身损害,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XXX、林XX提出的詹XX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因詹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詹XX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詹XX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林XX应承担70%的责任,即582153.22元×70%=407507.25元。关于XXX提出的本起事故应由林XX承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XXX将洗砂业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林XX个人经营,其应与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X与林XX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XXX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了发包方与雇主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对林XX提出的按份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詹XX为提供劳务者,林XX为接受劳务者,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詹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林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应赔偿给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部分)等各项费用407507.25元,扣除林XX已支付的234000元,尚欠173507.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长泰县XX对上述林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詹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1元,减半收取5170.5元,由詹XX负担1170.5元,依法予以免交,由长泰县XX、林XX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勤模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叶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017-01-18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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