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联和XX501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路江南工业一区三横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广东XX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XX。
法定代表人:范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凡,广东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下称行有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下称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范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有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期向XX公司供应食品产品,结算方式为翻单结算,即XX公司在收到第二批货时结算第一批货款,依次类推,如XX公司在15天内不再进货,则在第16天结算后一批货款。2013年8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1004.5元。XX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支付货款131004.5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就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是经营多年的食品生产商,大部分食品售往XXX与XXX等地,有良好的信誉,但XX公司使用原告供应的面粉生产饼类食品后,从2013年6月相继收到投诉,原因是产品味道变异且食用后身体有不良反应,XX公司立即进行市场调查,后查明原因是原告提供的面粉生虫,味道变异导致产品出现上述问题。2013年8月2日,面粉生产商南XX公司就该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承认面粉生虫是其保管方式问题导致。XX公司收到投诉的产品的生产时间也是在2013年4月之后,与问题面粉的生产时间相吻合。可见,由于原告生产的面粉导致XX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XX公司巨额损失。二、XX公司暂缓支付货款的原因是XX公司一直与原告协商处理该问题。根据合同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供货不符合约定,XX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三、由于XX公司认为面粉生虫是导致XX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XX公司申请在法院监督下用原告提供给XX公司的问题面粉与市面上同一品质面粉进行对比试验,在同样条件下进行同样的食品加工、试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面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XX公司的产品无法销售。
第三人南XX公司就本诉述称:我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被告是在事情发生后进行结算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我方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
XX公司反诉称:2012年12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长期供应食品产品。反诉原告是经营多年的食品生产商,大部分食品售往XXX与XXX等地,有良好的信誉,但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供应的面粉生产饼类食品后,从2013年6月相继收到投诉,原因是产品味道变异且使用后身体有不良反应,反诉原告立即进行市场调查,后查明原因是反诉被告提供的面粉生虫,味道变异导致产品出现上述问题。2013年8月2日,面粉生产商南XX公司就该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承认面粉生虫是其保管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导致。该种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货物损失5762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行有尚公司就反诉辩称:我方不同意XX公司的反诉请求。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的经济损失与我方产品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南XX公司就反诉述称:我方不同意XX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一、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面粉存在质量问题。二、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味道变异与第三人提供的面粉之间有因果关系。三、面粉只是食品生产的原料之一,XX公司作为食品生产商,应当在产品生产时进行检验,如果发现问题立即停止生产,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生产时检验发现第三人提供的面粉有质量问题。第三人提供给XX公司本诉合同项下的400包面粉没有生虫现象,且面粉生虫与XX公司产品苦涩无任何关联,因此,XX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厂家名称、单价具体另见《报价单》……每一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产品检验报告单的标准及甲方公司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乙方必须确保产品内外包装完好无损、无污染。货物所有权自甲方验收后转移给甲方,但甲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货物属于乙方所有。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时,由甲方按照国家检验标准进行检验,验收合格给予入库。如出现不合格货物,甲方可对货物进行退货处理。结算方式:翻单结算。送第二批货时结第一批货款,如上一批货15天内没有订货时,甲方应在自送货之日起16天内,开具上批货款的支票。……乙方所供货品如有不符合要求及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收及延后付款,货品的处理方法可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如不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货并追究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逾期支付月利息为货款的3%。
2013年8月13日,广州市XX验中心(广州)出具测试报告,对南XX公司生产的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白XX好又白包点粉作出检测,测试项目为铅、汞、无机砷、黄曲霉毒素、过氧化苯甲酰、六六六、滴滴涕,检测结果为正常。
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004.5元。其中,白XX好又白包点粉400包计35600元。
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前付清货款,并通知被告,如确定库存的200包由南XX公司生产的面粉不予使用,请在2013年10月16日前退货,因食品保存有严格的规定期限,逾期将不接受退货。
2013年8月2日,南XX公司向被告发出《产品跟踪调查报告回复》,针对XX公司2013年7月30日关于批号为102XXXX0626白XX好又白包点粉的投诉将调查情况作出说明。批号为102XXXX0626、102XXXX0623、102XXXX0625面粉使用原料进厂检测指标正常,生产过程中抽样检测正常,添加剂使用检测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客户投诉发生后,我们对该批库存产品进行再检查发现有少量幼虫,目前进入封存保管状态。7月31日我司质量管理人员上门沟通也抽取了该批次面粉样品,确有生虫现象。针对贵司对因该批面粉所生产的产品有油异味和苦涩味的疑问,我司实验的结果各项指标与本司企业标准中质量指标相比未发现异常;烘焙后的成品气味、口感也未发现异常……我司认为在此次投诉中,面粉幼虫是我司保管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导致的,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意贵公司的退换货要求。但是,在使用该批次面粉进行的大量调查和实验证明,未发现有因使用该批面粉而导致的在制品油异味和苦涩味现象……。
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面粉生产批号所对应的就是面粉的生产日期。如,生产批号为102XXXX0626,对应面粉的生产日期就是2013年6月26日。
XX公司提交与XXX的合作合同以证明其是XXX超市烘焙糕点的供应商之一;提交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3日的发票6张,以证明其向香港XXX供货的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行有尚公司、南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XX公司提交公司内部文书两份,以证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及3日该司生产的核桃酥、老公饼出现质量问题遭消费者投诉并支付赔偿款。XX公司提交香港XXX糕点烘焙部的邮件,内容为“我们收到客户投诉的质量和口味的问题,是生产批次为130613和130704的产品…我们已经立即停止销售并处理上述批次产品…”。行有尚公司及南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XX公司为证明销往上海的产品损失及运费和仓储损失,提交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2013年5月7日入库核桃酥总重26700公斤,2013年5月25日入库12072公斤,并于2013年7月1日出库2013年5月7日及5月25日货物总计261961公斤。提交《食品国家监督抽检抽样单》,以证明核桃酥的单价为5元/包(220克)。因被投诉产品质量变异回收销毁货物总计261961公斤,产品损失总价格为595364元。提交《广州鑫浩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三份,以证明2013年5月6日、5月25日、7月1日运费损失为30555元。提交《冷库租赁合同》,以证明销往上海的仓储费损失为16688.1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购销合同》、测试报告、《对账单》、《催款函》、《产品跟踪调查报告回复》、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生虫面粉的批次及数量。二、生虫面粉是否能作为原材料进行销售和食用。三、若生虫面粉不能作为原材料进行销售和食用,XX公司为此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
关于生虫面粉的批次和数量。XX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南方面粉厂进行投诉批号为102XXXX0626白XX好又白包点粉存在生虫现象,南方面粉厂在《产品跟踪调查报告回复》中也承认该批次面粉幼虫是其司保管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导致,因此,本案中可以确认的存在生虫现象的涉案面粉是批号为102XXXX0626白XX好又白包点粉。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批号为102XXXX0626以前从行有尚公司进货的白XX好又白包点粉也存在生虫现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XX公司以批号为102XXXX0626的面粉使用相同原材料的其他批次的面粉也存在生虫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中存在生虫现象的面粉为102XXXX0626白XX好又白包点粉,根据双方在《对账单》中的显示,2013年7月9日购买200包,2013年7月29日购买200包,总计400包。其中,目前XX公司库存200包。
关于生虫的面粉能否作为原材料进行销售和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有相应的防虫设备或者设施;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见,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仅不得生产和经营霉变生虫的食品,生产该食品的原材料也应该确保安全。行有尚公司和南XX公司抗辩称食品和原材料是不同概念、面粉生虫属自然现象、霉变生虫和生虫是不同概念等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无论生虫的涉案面粉是否属自然现象,与所制作的食品苦涩、异味有无关联,都不应作为食品的原材料进行销售和食用。
关于XX公司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XX公司为证明销往上海的产品损失及运费和仓储损失所提交的证据,均为2013年6月26日之前入库的产品,其无法证明前述入库产品与生虫面粉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于XX公司提出的261961公斤货物损失及相应的运费、仓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为证明其食用涉案面粉生产的糕点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到客户投诉所提交的内部文件中,2013年6月26日以后的产品有: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3日、4日生产的糕点存在质量和口味的问题,但并未提交2013年6月26日之后XX公司使用涉案面粉生产的具体糕点数量,本院参照所使用面粉的数量(计200包17800元)、货物单价(5元/220g)、成品中面粉与其他成分比例、XX公司陈述等综合判断,本院酌定行有尚公司应支付XX公司为此所受损失的金额为40000元。
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XX公司尚欠行有尚公司货款131004.5元,最后送货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行有尚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行有尚公司所供货品如有不符合要求及质量问题,XX公司有权拒收及延后付款。现由于行有尚公司提供的102XXXX0626白XX好又白包点粉存在生虫现象,其要求XX公司支付上述400包面粉计356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货款95404.5元(131004.5元-35600元),原告请求从2013年8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XX公司提出月息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剩余200包面粉的损失。由于行有尚公司在《催款函》中明确表示,如不予使用,可于2013年9月30日前退货,XX公司未将上述面粉退货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货款131004.5元及违约金(以95404.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损失40000元;
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078元,保全费1983元,合共5061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5000元,广州市XX公司负担61元。反诉受理费4781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125元,广州市XX公司负担4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张静怡
人民陪审员黎锦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