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XX。
负责人:蔡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杰,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林XX,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叶XX,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三星大道166号城XX。
原告中国XX与被告陈XX、林XX、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XX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9月3日的利息为4387.42元;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2、被告林XX、叶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8月14日,被告陈XX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330150XXXX861XXXX7004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金XX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和还款方式以XXX中的约定为准,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
被告林XX、叶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债务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陈XX发放借款300000元,并在个人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年利率为9.36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至2018年8月14日借款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371.13元,此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71.13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169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二、被告林XX、叶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2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44元,由被告陈XX、林XX、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