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原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XX1、2层东户。
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浚县。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清丰县。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原审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原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共计多判决了47418.9元。
事实与理由:1、郭XX的误工费标准按4700元没有纳税证明支持,误工期限过长,应不超过3500/月*3=10500元。
2、郭XX暂住证早已过期,其提供的租房证明系事故后办理。
无证据证明郭XX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濮阳市居住超过了一年。
郭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超过11697*20*10%=23394元。
3、郭XX住院治疗时自述其一弟一妹,其父母之间有法定的相互扶养义务,其父母均应按照四个扶养义务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郭XX父亲:8586.59*8*10%/法定扶养人4人+郭XX母亲3586.59*16*10%/法定扶养人4人=5152元。
郭XX儿子郭X8087.79*6*10%/父母2人=6331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1483元。
故不服金额共47418.9元。
郭XX答辩称: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供职的公司相关证明及误工证明,足以证明郭XX,在城镇居住及工资收入状况均有证据相互印证。
郭XX在住院期间陈述不准确,一审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郭XX父母子女情况。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XX述称: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公司、王XX赔偿医疗费141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20837元、护理费1763元、交通费380元、其他交通费176.5元、伤残赔偿金544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658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9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7198.7元,并由XX公司、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16时35分,王XX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亿XX门口处时,与同车道行驶至此处的郭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
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本次事故作出的濮公交认字【2016】第23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郭XX驾驶非机动车借道行驶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郭XX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10月19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
2016年11月3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医师贾X出具诊断证明,诊断意见:1.急性外伤后头痛,2.左侧4-7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肾囊肿。
郭XX住院期间由杜XX护理。
郭XX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4110.79元,王XX垫付医疗费4000元。
郭XX的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XX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郭XX支付鉴定费700元。
XX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郭XX垫付费用700元。
郭XX系濮阳市XX厂送水工。
2016年11月18日,濮阳市XX厂出具误工证明,郭XX月工资4700元,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郭XX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9月9日办理暂住证,暂住户口地址在濮阳市××吾办事处××村。
郭XX之父郭XX,1945年2月4日出生;之母刘XX,于1953年11月15日出生,其父母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郭XX,次子郭XX。
郭XX与妻子杜XX婚后生育一子郭X,于2005年11月7日出生,现就读于濮阳市第七中学。
郭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后郭XX花费施救费150元,河南XX公司对郭XX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电动车车损费用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6580元,花费评估费300元。
王XX所有的豫J×××××号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在本次事故中,因郭XX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王XX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
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郭XX造成的各项损失向郭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依据郭XX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1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380元;4.误工费20837元。
依照原告郭XX提供的误工证明每月4700元,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700元/30天×133天。
5.护理费1762.42元。
6.交通费430.5元。
7.残疾赔偿金54465.6元。
参照上一年度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按10%计算为54465.84元,郭XX请求按照54465.6元,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3.3元。
郭XX父亲郭XX及母亲刘XX的生活费11162.57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86.59元/年计算,即:8586.59元/年×9年×10%÷2人+8586.59元/年×17年×10%÷2人;郭XX之子郭X的生活费6330.72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087.79元/年计算,即18087.79元/年×7年×10%÷2人;9.车辆损失6580元;10.评估费300元;11.施救费150元;12.鉴定费7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2159.61元。
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郭XX111688.8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93.3元+误工费20837元+护理费1762.42元+交通费430.5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为10470.79元(医疗费41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车辆损失458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50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8376.63元。
综上XX公司赔偿郭XX损失120065.45元。
因王XX已支付郭XX医疗费用4000元,故应由XX公司返还王XX。
郭XX在质证中提出要求XX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濮阳龙乡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并要求增加诉讼原告误工费用的请求,郭XX的上述两项请求系诉讼请求的变更,但郭XX未提交书面申请且该请求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赔偿郭XX损失120065.45元,其中向郭XX支付116065.45元,向王XX支付4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对郭XX损失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错误。
1、对于误工费,郭XX提交了濮阳市XX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郭XX月误工损失4700元;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郭XX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持有的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的暂住证(市区)事故发生时虽过期但其办里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该两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郭XX及其家人在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又在市区务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XX的残疾赔偿金;3、郭XX及其父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均证明郭XX的父母育有二子,其父母的抚养人应为二人,XX公司提出的应按四个抚养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马艳芳
代理审判员李凤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