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冯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XX(2017)皖1126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对其与冯X原共同购买的位于凤阳县××镇××王××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事实与理由:张X与冯X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2日在凤阳县XX经调解离婚时,因购买的位于凤阳县××镇××王××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无土地证及房产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及双方带领的子女共同享有居住权。冯X拒不履行协议,不允许张X居住。张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张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诉争房屋是张X与冯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有购房合同的,且双方有协议书共同确认。
冯X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对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总铺街道XX区住房一套享有居住权。
一审法院查明:张X与冯X于2016年6月22日双方经(2017)皖1126民初21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对诉争的位于总铺街道XX区9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庭外协商解决。张X于2017年7月3日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X对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总铺街道XX区住房一套享有居住权。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X提出对位于凤阳县总铺镇总铺街道XX区9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但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张X对该套房产享有物权,故对于张X要求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张X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张X的上诉意见及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X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X要求对位于凤阳县总铺镇“禹王家园“小区9号楼3单XX房屋享有居住权,依据是其与冯X于2017年6月22日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张X与冯X及双方带领抚养的子女均享有共同居住权。张X与冯X二人虽认可“禹王家园“小区9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均未能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张X也明确陈述该房屋无土地证、房产证、购房合同。物权效力以登记为准,除张X与冯X的陈述外,张X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禹王家园“小区9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享有物权,因此其要求对该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X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董凡睿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司XX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