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6号东方第一城御景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颍州区XX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营业主:秦XX,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阜阳市XX公司诉被告颍州区XX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康会如、被告颍州区XX厂经营业主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颍州区XX厂配电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主要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原告就完成了设备安装工程,并按照电力设备安装相关标准验收合格,经当地供电部门许可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现仍拖欠原告30000元未予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4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原告安装的电力设备就出现了质量问题,高空高压计量器毁坏。因为原告无法维修,被告又与阜阳市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更换了这台高压计量器,支付了16000元的合同价款。因维修电力设备导致停电8天,造成了被告工人工资损失21120元。因电力设备损坏无法正常使用,还要按每日630元的价款支付袁XX电所供电相关费用,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5040元。被告拖欠原告3万元工程款属实,在安装工程结束双方结算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剩下的工程款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颍州区XX厂配电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安装一台630KVA变压器、配电柜等图纸相关要求配电配件、配电土建部分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33700元,工期30天。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预付总金额50%,设备安装齐全报验前付清总金额90%,余10%质保金收到送电通知单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期按电力建设法规条例执行,在质保期内属于质量问题和安装工艺等原因,由原告方负责。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原告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按同等违约金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于2012年10月19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询问,原告称欠条被其不慎遗失。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高空高压计量器毁坏情况。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与阜阳市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更换40/5A高压计量1台,安装其配套附属设施,合同价款16000元。合同签订后,阜阳市XX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支付其合同价款1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颍州区XX厂配电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承包合同》、录音资料、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力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未按时完工,且交付被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给被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减少合同价款。扣除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拖欠的剩余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因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维修停电8天,给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26160元。因未就其26160元的损失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原告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在先,有一定过错,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合同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颍州区XX厂支付原告阜阳市XX公司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XX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