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XXX律师。
被执行人:桂林市XX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建干北XX。
法定代表人:葛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杨进与桂林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桂林市XX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进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桂林市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华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陈国先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丘XX